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540號原告甲○○上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無從補正,原告應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狀形式上雖已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但如其記載不正確,事實上並非該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者,不論其不正確之原因,係由於原告瞭解有誤,或係誤為繕錄所致,其結果,均與未記載者相同,應併認為書狀不合程式。再者,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得認為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雖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但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是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若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者,既須具備「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要件,則原告若未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政等資料,尚難認確有探尋被告地址之行為,故仍應命原告查得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詳址(參照司法院88廳民一字第15525號函釋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稽,又被告於91年8月2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故本件訴訟文件應對被告大陸實際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然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而本院前曾依據被告於91年間來臺時所留存之大陸地址即福建省寧德市七都鎮三樂村囪前弄9號送達結果,因遭當地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為此,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又若原告能提出大陸地區之戶政資料及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原告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