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86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6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並因而肇事與 郭呈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28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經警掣單舉發,並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執上情而為異議,然核之卷附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當時國防醫學院大門值勤衛兵 陳金輝 證稱:我只告知他不能進入大門,叫他離開,我並沒有用手勢叫他迴轉等語,是異議人所稱係遵循國防醫學院衛哨人員指揮而為駕駛云云,已屬不能採取。至有關異議人指陳車禍他造駕駛人亦有違規情事云云,則究竟郭呈欽駕駛行為有無違規,除不能即依異議人陳述而為認定,且非本院職權外,縱如異議人所指屬實,渠二人是否均有違規行為,亦屬二事,不能因此卸免異議人違規責任,異議人所陳尚難認為可採。然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本件裁決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遽予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是系爭裁決既有此等瑕疵,自不能仍予維持,爰依法將原裁決撤銷,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