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8號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債權額本金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其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北院79民執宙6451字第2339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伊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旅行社)、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薪資及伊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但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即便本院認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於民國80年8月26日受償部分金額,時效計算自83年8月26日起即已罹於3年票款之請求權時效,不因日後發給債權憑證而使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改變;原告未曾於時效消滅後承認系爭債權,亦未拋棄時效利益,縱有拋棄亦重新起算3年;又被告對於天隆旅行社之薪資債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並於本院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6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時效之計算應以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日為時效重行起算日,且原告應就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負舉證責任,即便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然執行法院於89年12月8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時,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88年9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於天隆旅行社之薪資及股份所得,伊已另訴請求,非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原告於78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79年4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以79年度票速字第502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等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79年11月10日發給北院79民執宙6451字第23395號債權憑證。被告乃持該債權憑證復於80年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於80年8月26日受償50,801,738元,其中365,844元為執行費用,9,975,243元為79年4月21日至80年7月16日止之利息;另於84年8月24日經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9947號聲請執行無結果;再於87年度本院民執丙字第18404號仍未受償;復於89年12月8日經本院88年民執丙字第13676號執行債務人薪津債權29,539,349元,執行費350,021元,核發移轉命令;96年5月24日再對原告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隆旅行社、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薪資及原告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為本件執行聲請原告應連帶給付24,900,000元及自8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7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本院北院
79民執宙6451字第23395號債權憑證、本院79年票速字第5027號裁定、本院89年12月8日北院文88民執丙字第13676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599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67號一般執字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則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是其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定之。另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不足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被告前述79年、80年、84年、87年及88年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之事,俱如前述,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今被告上開聲請既向法院表明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尚未確定云云,然參諸原告自79年迄88年之執行時均未爭執本票裁定,且就本院79年11月10日所發北院79民執宙6451字第23395號債權憑證,已註明未附確定證明,卻仍多次均准被告聲請執行一事以觀,原告上開主張,非有所據。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為記載到期日為見票給付,時效自發票日即自78年12月26日起算,加以被告於79至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中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9947號卷因銷毀(見本院卷第55、56頁所附調卷單及銷燬清冊),無從查悉被告該次聲請執行及執行程序終止之時點,然酌以執行程序所需時間,及該次執行與前後執行時間之間隔推知,應與被告80年、87年之執行尚未滿3年時效。從而,應自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3年時效重行起算,被告79年、80年、84年、87年及88年之本票債權本金請求權,均未逾3年時效,且至88年聲請強制執行之89年12月8日88年民執丙字第13676號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完畢,重新起算3年即92年12月8日前,本票債權本金24,900,000元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被告債權證憑於80年8月26日受償後起算3年消滅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五、被告另以原告已經於88年執行時,未為時效抗辯接受執行,而屬明知時效完成之承認,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不得再行主張消滅時效云云置辯。經查,被告88年聲請強制執行,因重新起算未逾3年時效尚未中斷一情,已詳前陳,則原告根本尚乏主張時效抗辯之權,何來拋棄時效利益之有,另原告主張其並未合法收受前述被告88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而無從主張時效消滅云云,亦屬無涉。又被告88年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12月8日88年民執丙字第13676號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完畢,時效重新起算3年,此間因被告未曾為任何請求,原告更無表示時效抗辯或拋棄該抗辯之餘地,被告前揭原告已經於默示拋棄時效消滅利益云云所辯,猶不足取。然原告既已於被告本件聲請執行時起訴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則自前述89年12月8日起算3年,即自92年12月8日起時效消滅,被告遲至96年5月24日始為本件執行聲請,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至明。原告自不能再對被告為本件本票債權本金之請求。
六、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請求上開本金外,另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則自92年12月8日起,被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因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96年5月24日,則自96年5月23日起回溯5年即91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8日本金債權時效消滅前1日即92年12月7日止之利息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91年5月23日以前之利息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另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明確載明就原告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天隆旅行社、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薪資及原告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舉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上開執行卷),被告之執行標的物顯已將原告對上開公司薪資債權及所有之股權詳列納入,其以原告之天隆旅行社薪資及股份並非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業已逾3年時效,其中債權額本金24,900,000元及超過自91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8日止之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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