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94年9月10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多次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與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等處施用海洛因,並另行起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10月12日止,多次在上開二址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
9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0公里北向處(臺北縣五股鄉境內)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再為警於94年10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94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94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與94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490號偵查卷第27頁、94年度偵字第17798號偵查卷第47頁及94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偵查卷第34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暨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確有海洛因殘留,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蓋被告供稱其係以該袋子裝毒品海洛因,以作為吸食之用。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一罪,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不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中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上開毒品與殘渣袋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殘渣袋一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再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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