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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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4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皇普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停止妨害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車位之占有、使用及其他足以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於與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之「信託」關係,受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3樓之4全部,並包括下列共同使用部分:⒈建號:
北安段3小段第03942號,面積27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10000。⒉建號:北安段3小段第03947號,面積23
7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2/10000。⒊建號:北安段3小段第03948號,面積290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851/10000。⒋建號:北安段3小段第03949號,面積139
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就「共同使用建物」其中「地下一層,面積237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642/10000」、與「地下二層,面積290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51/10000」,原告均持有三分之一以上之所有權,即為本件系爭之「地下停車場」。本件不動產位於「皇普河畔大廈」社區,其中地下一層之用途為「停車場」、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中地下一層編號:B1-113、B1-120、B1-133、B1-140、B1-141、B1-14
2、B1-148、B1-149號等「8個停車位」;地下二層編號:B2-20、B2-21、B2-22、B2-34、B2-35、B2-36、B2-37、B2-38、B2-39、B2-40、B2-41、B2-42、B2-43、B2-44、B2-46、B2-48、B2-49、B2-50、B2-51、B2-52、B2-53、B2-54、B2-55、B2-65、B2-66、B2-69、B2-70、B2-73、B2-81、B2-82、B2-83、B2-84、B2-85、B2-86、B2-87、B2-88、B2-89、B2-90、B2-91、B2-92號等共「40個停車位」。以上共計48個停車位,為屬於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依法應由原告獨立使用、管理與維護。詎被告於未經皇普公司同意下,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並予以出租。直至民國94年5月間,訴外人皇普公司之職員前往「皇普河畔大廈」社區欲整理該等車位,竟發現車位已遭他車停放,經詢問住戶方獲知車位已遭被告管委會出租且收取租金。因系爭48個車位仍由被告占有與使用收益中,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是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障礙,要求被告應停止對於系爭48個車位之占有使用與放棄占有,騰空返還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訟。
(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原告有對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分擔修復費用之義務,被告有主張抵銷之權。」云云。惟被告所主張抵銷之管理費業經鈞院簡易庭駁回被告請求在案,是被告如何能主張抵銷。且被告固提出收據證明其有修理B2機械停車位,惟此部份費用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容有疑問。於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094元及車位清潔費19,200元部分不予爭執。系爭車位既遭被告無權佔有使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車位清潔費。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停止對於「附表所示共48個車位」之占有、使用與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將該48個車位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5年10月份起自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9,000元,以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無償使用車位號碼為B1-113、B1-120、B1-133、B1-148、B1-149、B2-41、B2-51、B2-73、B2-86號及B2-90號等系爭10個停車位:原告不否認系爭停車位之信託人即訴外人皇普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無償使用10個停車位之協議。而依上開協議,皇普公司並未明確表示借用期間,故應認為該10個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期間為不定期,則皇普公司自有忍受被告使用停車位之義務,而依信託關係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原告,亦應同為忍受。縱鈞院認為系爭10個停車位有原告所稱之5年期限,然依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10個停車位使用之5年期限,應計至95年10月份止,而被告自95年10月以後,亦無任何使用系爭車位之情事,故就該10個車位,即非無權占用,更無不當得利。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其餘38個停車位進行臨時停車部分:關於原告所主張其餘38個車位,若有無權使用車位,依鈞院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應係臨時停車而非長期占用,而就臨時停車部分,則應按臨時停車收費標準(即每次10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而非如原告所稱,平面車位每月3,000元、機械車位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於鈞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曾使用15個車位,共計臨時停車246次,依每次收取臨時停車費1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共計獲取24,600元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另關於94年7月20日至94年8月12日共計24天,車號0000-00車輛停放於B2-81、82車位乙節,被告否認係將車位出租予該車主,且鈞院於前揭確定判決亦認定該部分應按臨時停車收費標準計算被告使用車位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2,400元,就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而車號00-0000車輛使用人 潘有祥 ,前於鈞院證稱曾經臨時停車於地下室,另於94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向被告承租車位,每月繳付租金2,000元云云,然潘有祥亦證稱車位不固定,經常調整,也不記得車位號碼,故無法直接證明潘有祥之車輛有占用原告車位之情事,是倘若證人潘有祥曾經停放於原告車位,亦應認定為臨時停車,而將停車費應歸入前述246次臨時停車計算,不應另計費用。至車號0000-00車輛使用人甲○○,於前次庭訊,亦明白證述其為臨時停車,每次繳付100元停車費,自亦應計入前述246次臨時停車計算,而不應另計費用。而車號0000-00車主乙○○,已明白證述使用車位並非受到被告授意,且僅係臨時停放,故就車號0000-00停放原告車位部分,顯然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如有無權使用原告車位部分,依鈞院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同意不予爭執,然除上開部分以外,被告概予否認。
(三)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仍得行使抵銷權:⒈管理費部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本社
區之每月管理費為每坪80元,每個停車位每月清潔費400元,而依上開管理費計算規則,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為1,094元、車位清潔費為19,200元。惟依鈞院前揭確定判決所示,關於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不得收取該等車位之清潔費,而該等無償使用之個車位,其中
41、51、86、90為雙層車位,但僅使用上層,故全部無償使用車位應以14個計算,則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被告無償使用車位期間,被告每月可得對原告其餘之34個停車位收取清潔費,其金額即為13,600元。按原告自94年7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算至96年7月為止,共積欠管理費27,350元(計算式為:1,094元×25月=27,350元);清潔費390,400元(計算式為:13,600元×16月+19,200元×9月=217,600元;217,600元+172,800元=390,400元),合計為417,750元(計算式為:
27,350元+390,400元=417,750元)。
⒉修繕費部分:被告為修繕因風災而受損之地下二層14個機
械停車位,支出168,000元,上開費用本應由停車位之專用管理人分攤,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⒊抵銷主張:按上開管理費、清潔費及修繕費用(計至96年
7月止,共計585,750元),均係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自得與原告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⒋綜上,系爭車位自95年10月起,原告已經全數取回自用,
此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長期占用原告車位之事實,是以,按鈞院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使用原告之車位,除無償使用之部分外,均係作為臨時停車使用,使用次數則為被告所自認之246次,被告每次臨時停車收取費用100元,故不當得利金額亦僅為24,600元,縱使再加上前揭確定判決認定6967-KD亦有無權使用原告車位,而認為應由被告負擔之2,400元不當得利,亦僅為27,000元,然原告對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清潔費及修繕費則高達585,750元,於互為抵銷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四)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05地號土地上,同段3763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樓之4)所有權全部及同段3942、3947、3948、3949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7/10000、3642/10000、3851/10000、35/10000,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由原告依信託關係而享有權利。
(二)訴外人皇普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原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而得專用之停車位,為平面車位8個、單層平移機械車位5個、雙層機械車位35個。
(三)被告曾與皇普公司於89年4月18日達成協議,皇普公司願將其約定專用之5個平面車位、5個機械停車位(B1-113、B1-120、B1-133、B1-148、B1-149B2-41、B2-51、B2-73、B2-86、B2-90),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四)被告前以皇普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94年7月至95年1月之管理費,經本院95年北簡字第19671號審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2號判決確定。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建物及停車位,自94年7月至95年1月可得收取之管理費,應扣除無償借用之車位清潔費33,600元,及被告於上揭期間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認定被告可得收取之管理費為81,4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停止妨害行為並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48個車位有無理由?
1、95年10月31日以前部分:
(1)就被告與皇普公司借用之10個車位部分:原告主張皇普公司同意將10個停車位借予被告使用之期間為89年4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被告辯稱上開借用車位為不定期限之借用契約等語。經查,原告之委託人即皇普公司自87年起即將平面車位圍住,迨90年9月間納莉颱風來襲,經被告函催始遷移護欄之情,有被告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北簡字第19671號提出之90年9月27日催告函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9671號卷第70頁),又查皇普公司於89年4月18日雖發函予被告,同意十個車位予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五年等情,有二造不爭執之皇普公司89年4月18日(89)皇北字第07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並未就何時開始使用之日期為表示,故應認以被告實際得使用之日期為借用期間起算日,即於皇普公司遷移護欄時,並自斯時起算五年之無償借用期限,應至95年10月份止。是95年10月之前,被告使用上開10個借用車位,並非無權占有。
(2)除上開10個借用車位以外之其餘38個車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約定由其專用之48個車位,被告則辯稱除上開借用之10個車位之外,被告從未使用皇普公司約定專用之其他停車位,原告所舉照片所示之腳踏車、汽車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任何佔用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車輛佔用系爭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卷119至第140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占用之行為;而原告傳訊證人潘有祥證稱其曾經在皇普河畔大廈地下室停車約三個月,一個月付2,000元,付給皇普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從94年10月至12月之間,伊不記得車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甲○○證稱伊應該是94年12月至95年底左右,有將車輛停放在皇普河畔大廈地下室,是計次停車,管委會的曾總幹事同意伊使用,伊使用之位置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乙○○證稱伊去找女兒,曾將車子暫停在皇普大廈,伊沒有付款,只是暫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依原告所舉上開證人,除證人潘有祥有於94年10月至12月間,以每月2,000元承租車位外,僅足認定於95年10月31日前被告有將原告專用之車位以計次之方式臨時出租第三人,尚難認被告有長期出租第三人而長期佔用之行為。
2、95年10月31日以後部分:被告辯稱其於95年10月31日已騰空全部車位,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被證一,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雖為原告否認,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有佔用車位之照片所示,其顯示之日期分別為94年7月20日(原證18,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95年3月12日、3月10日、4月6日、4月9日、4月16日、94年9月15日、95年3月12日、94年8月12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30日、94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2日,並無95年10月31日以後仍有車輛佔用車位之情事,至原告提出95年11月2日之照片所示(原證19,本院卷第98至第104頁),關於原告專用車位已無車輛置放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10月31日已騰空上開車位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遭被告以黃色塑膠帶圍起來,此種情形,應認被告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原告專用權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仍有無權占用之行為。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後仍占有原告專用之48個停車位,尚難認被告為現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附表所示之48個車位,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為不應准許。惟原告舉證被告於95年11月2日有將系爭車位以黃色塑膠帶圍起來,原告請求妨害除去,應予准許,又被告於95年月31日前確有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車位供第三人臨時停車之事實,雖非長期佔用,應認為有妨害原告車位專用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請求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車位之占有、使用及其他足以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90年10月至95年10月31日以前:
(1)就被告借用之10個車位部分:被告此部份車位之使用既經原車位專用權人皇普公司同意使用,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此部份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不應准許。
(2)其餘38個車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機械式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平面式停車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車位供他人以計次之方式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復僅自認其僅供他人以計次之方式供他人使用車位,從而原告以長期使用車位之計算方式計算不當得利,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於另案自認無權佔用15個車位,共使用246次,以每次100元計算,被告受有24,600元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審理時與原告積欠之94年7月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另原告提出證人潘有祥證稱其曾經在皇普河畔大廈地下室停車約三個月,一個月付2,000元,付給皇普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從94年10月至12月之間等語,則被告受有6,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00×3=6,000),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此部份計次費用已在其自認範圍之內,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另舉證人甲○○證稱有將車輛停放在皇普河畔大廈地下室,是計次停車,伊使用之位置不固定,伊不記得交多少停車費等語,本院自無從據其證述核計停車費,應認原告此部份舉證未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出租車位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舉證未足,不應准許。
2、95年10月31日以後: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後仍有占用如附表所示之48個車位,從而,原告以機械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及平面式停車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自
95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9,000元,亦應認為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辯稱自94年7月至96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417,750元,其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位既遭被告無權占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車位清潔費等語。經查,自94年7月起至95年1月份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142,058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並經本院實體裁判,自不得重複主張抵銷,是被告得主張抵銷者為95年2月以後之管理費,而原告對於每月應繳管理費1,094元不爭執,則從95年2月至95年7月之管理費6,564元(計算式:1094×6=6,564),被告主張抵銷,應予准許,上開金額已足抵銷原告得請求之6,000元不當得利,被告其餘抵銷抗辯,毋庸再為審酌。從而,被告主張抵銷在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向被告請求。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請求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車位之占有、使用及其他足以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應予准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00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以管理費抵銷在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向被告請求,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訴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