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號),暨移送併辦(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十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止,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當場查獲或遭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附表編號三、四)
(二)被害人乙○○、陳 國泗 、 蘇正茂 及 賴文華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陳秋 志、 葉又銘 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乙○○、蘇正茂及賴文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三紙。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現場查獲照片三幀及贓物照片九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竊得財│備註│││││查獲方式││物││├──┼──┼────┼─────┼───┼───┼───┤││九十│臺北縣中│犯罪手段:│乙○○│ 伊莎 │起訴事││一│四年│和市福祥│利用大門未││ 貝爾 │實│││九月│路八十五│上鎖之機會││餅乾││││十四│巷二弄八│,侵入 曾治 ││禮盒││││日八│號│民住處(侵││一盒││││時許││入住宅部分││、皇││││││,未據告訴││樓秋││││││),徒手竊││月餅││││││取 伊莎貝爾 ││乾禮││││││餅乾禮盒、││盒一││││││皇樓秋月餅││盒││││││乾禮盒各一││││││││盒。││││││││查獲方式:││││││││經乙○○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報警處││││││││理而查獲。││││││││││││││││││││││││││││├──┼──┼────┼─────┼───┼───┼───┤││九十│臺北市○○○○○段:│蘇正茂│STANDE│併案事│││四年│華區成都│侵入蘇正茂││L白金│實(台││二│九月│路一0二│住處(侵入││手錶一│灣臺北│││十六│號二樓│住宅部分,││只及│地方法│││日下││未據告訴)││NOKIA│院檢察│││午二││,徒手竊取││手機一│署九十│││時三││STANDEL白││支(價│四年度│││十分││金手錶一只││值計約│偵字第│││許││、NOKIA手││八千元│二二五│││││機一支。││)│九二號│││││查獲方式:│││)│││││於甲○○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蘇正茂││││││││之友人陳秋││││││││志發覺,而││││││││當場查獲。││││├──┼──┼────┼─────┼───┼───┼───┤││九十│臺北市○○○○○段:│賴文華│黑色背│併案事│││四年│華區 西寧 │趁賴文華上││包一只│實(台││三│十一│南路七十│網無暇注意││(內有│灣臺北│││月二│二號七樓│之際,徒手││innost│地方法│││日十│「瘋馬撞│竊取賴文華││ream手│院檢察│││九時│球場」│所有之黑色││機一支│署九十│││許││背包一只(││及二千│四年度│││││內有innost││元),│偵字第│││││ream牌手機││(手機│二一七│││││一支及二千││價值六│三二號│││││元)。││千元)│)│││││查獲方式:││││││││賴文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九十│臺北市○○○○○段:│ 陳國泗 │ 萬寶 路│併案事││四│四年│華區康定│乘陳國泗所││香菸乙│實(台│││十一│路一七四│有之車牌號││包│灣臺北│││月十│號前│碼五G—一││(價值│地方法│││日中││二六七號自││五十元│院檢察│││午十││用小貨車未││)│署九十│││二時││上鎖之際,│││四年度│││三十││開啟車門,│││偵字第│││五分││徒手竊取陳│││二一九│││許││國泗放置在│││二二號│││││車內之萬寶│││)│││││路香菸乙包││││││││。││││││││查獲方式:││││││││為巡邏員警││││││││ 高永垣 當場││││││││發現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