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某時許止,偕同其男友 潘家祥 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巿某旅館內、臺北縣廣明街四十一巷五號五樓住處內以及臺北縣板橋巿某友人住處內等密閉空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明知其男友潘家祥(潘家祥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審理中)每次均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因在密閉空間內近距離接觸,可能吸入潘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一段一一三號五0七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二段一四八巷二十二弄十之三號內查獲;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報告編號分別為:CH/二00五/B0七七七號、CH/二00五/四0五六一號、CH/二00五/九0二五七號)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七頁以及本院卷宗);且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未將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某時許止,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行為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後得悉上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每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同時吸聞其男友潘家祥在旁點火加熱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業如前述,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地點查扣之摻食器吸管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以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點查扣之吸食器三個、吸管提撥器七支、空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三個、注射針筒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另二包合計毛重三‧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一‧四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七只等物,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各次查獲現場分別另有潘家祥、 林建智 、 邱柏翔 等人在場,尚難逕認前開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上揭毒品雖屬違禁物,然仍屬前述在場之人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亦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押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