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0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一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壹瓶(參拾錠裝)、拾柒盒(肆錠裝)沒入銷燬之。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VIAGRA」、「威而鋼」商標之包裝、說明書及標帖各拾捌份及空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壹瓶(參拾錠裝),沒入銷燬之。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VIAGRA」、「威而鋼」商標之包裝、說明書及標帖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啟暉藥局」負責人,明知「VIAGRA」、「威而鋼」商標及圖,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PFIZERINC,下稱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印有上開註冊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威而鋼,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以每錠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得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大藥廠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威而鋼偽藥,並自該日起,在啟暉藥局內,以每錠四百元、或每盒(四錠裝)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在上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威而鋼偽藥四錠裝十七盒、三十錠裝一瓶(內均含仿冒輝瑞大藥廠上開商標之包裝、說明書、標帖)及四錠裝威而鋼之空外包裝盒一個。
二、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常仁藥局」負責人,明知「VIAGRA」、「威而鋼」商標及圖,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印有上開註冊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三十錠瓶裝威而鋼,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售,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初某日起,以每瓶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得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大藥廠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標示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之威而鋼偽藥,並自該日起,在常仁藥局內,以每瓶(三十錠裝)七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七、八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在上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威而鋼偽藥三十錠裝一瓶(內均含仿冒輝瑞大藥廠上開商標之包裝、說明書、標帖)。
三、案經輝瑞大藥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德揚 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李慶賢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VIAGRA]、威而鋼商標註冊登記證二份,及仿冒之威而鋼四錠裝十七盒、三十錠裝二瓶(內均含仿冒輝瑞大藥廠上開商標之包裝、說明書、標帖)、四錠裝之空外包裝盒一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仿冒之偽藥,有輝瑞大藥廠出具之鑑定書、鑑定聲明書各二份可憑。此外,並有常仁藥局發票一紙、購物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二人所販賣之仿冒偽藥威而鋼,其包裝、標貼、說明書上,出現有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上揭商標之字樣及製造廠商之名稱,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各以一販售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類犯罪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經此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威而鋼偽藥二瓶(三十錠裝)、十七盒(四錠裝)係查獲之偽藥,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至其包裝、說明書、標帖十九份(三十錠裝二瓶,四錠裝十七盒)、及四錠裝之空外包裝盒一個,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