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23號
原告 蕭子柔
蕭子嫻 蕭子耀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鴻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 王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茲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8,456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8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一、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價額備註第一項聲明3,108,456元95,94×12個月×7年
+9,594×12個月×10年+9,594×12個月×10年=3,108,456元合計3,108,45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