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龍於民國99年4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09號前,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施翔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亦行至上揭路口時,黃崇龍因上述疏失,同時施翔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施翔舜之機車撞擊黃崇龍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施翔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崇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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