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因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9日下午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佩宜 ,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時,經巡邏員警 廖永諭謝健銘 2人著便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發現上揭車輛而鍵入車籍資料及車主資料後,發現係治安顧慮人口。因而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待發現古偉琪駕駛上揭車輛○○○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遂於對向車道上,先以警備車以車身呈45度角位置擋住並以手勢示意古偉琪停車。然被告古偉琪仍從旁繞過繼續行駛,廖永諭、謝健銘2人隨即上車再追。待古偉琪行經光復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持槍下車趕往盤查,並由廖永諭貼近副駕駛座車頭、謝健銘則貼近左前車頭,並敲駕駛車門表明身分實施盤查,並要求被告古偉琪搖下車窗出示證件。被告古偉琪拒不配合,並明知員警2人貼在車旁,若冒然向前行駛可能會造成貼近車輛之員警2人受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待燈號換成綠燈時,即駕車往前急駛,以此方式脅迫員警廖永諭、謝健銘,嗣為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適時閃跳開而未遭撞,並隨即以警用手槍朝該車左、右後輪射擊(各射擊1發)而以此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廖永諭、謝健銘於偵查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說明4張、現場平面圖說明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攔後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等紅燈,綠燈就趕緊開車,我只是不要理他們並沒有以車子衝撞等語。經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鄭佩宜,行經彰化縣○○鎮○○路北斗農會附近,停車等待紅燈之際,經員警廖永諭、謝健銘喝令下車,為被告所拒,而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駕車往前行駛等情,為證人即員警廖永諭、謝健銘於偵查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735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駕車起步往前行駛之動作,並有現場照片說明、現場平面圖說明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0頁下方),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是員警一事,然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當時係駕駛警備車,此有照片說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上方),衡情一般人看此車輛之外觀,必會清楚知悉此乃警用車輛,且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兩次攔停被告,一次駕駛該警備車打開車窗用手勢要求被告停車,一次由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下車為攔停之舉,業據證人謝健銘、廖永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另被告於證人謝健銘要求其打開車窗時,其當下之反應稱:「我也沒有怎樣」(臺語)等語,且於燈號轉為綠燈之際,立即駕車駛離各舉,尤徵被告理應知悉證人謝健銘、廖永諭即為員警,灼然至明。
3、然被告究無妨害公務?依證人廖永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謝健銘執行檢肅竊盜及緝毒的勤務...因為當時可能是紅燈,被告無法繼續前進,然後我們就兩個一起下車,朝他的車子前面方向去攔截他...。(問:你所謂被告駕車離去,你們有跳開是指何意思?)閃開來,因為被告駕車離去,不閃開會被撞倒,因為當時我們是站在前面。(問:你當時不是站在被告車窗旁邊,怎會有不閃開就被撞倒的情形?)因為我發現他駕駛座還有其他人,所以我就往前,靠近前面保險桿那邊看他的駕駛座反應情形如何。(問:【提示99年度他字卷第735號卷第32頁】你在偵訊時稱,對方看沒有車子就跟著前面的車子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對方並沒有朝我或謝健銘衝撞就只是往前開走而已,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樣?)因為當初他開走,他的意思不是要撞我們,但是因為他不停,我們就要閃開。(問:你們是本能反應要閃開嗎?)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駕駛車輛沒有故意朝你或謝健銘的方向衝撞?)沒有。(問:依照陳述,被告開車啟動車輛的時候,你與謝健銘站在何處?)我是站在副駕駛座保險桿的旁邊,謝健銘站在車子的前面,但是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另證人謝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繞過我們之後結果被紅綠燈擋住了,於是我們趕緊下車用追的,...(問:當時被告開車啟動之時,你站在那裡?)我知道被告要衝,於是我就趕緊退了,我怕被告方向盤轉到我這邊,或許會撞倒我或許不會,所以我就先要預留幾步,因此我就後退了。(問:
你當時是站在被告車窗旁邊嗎?)對,距離可以敲到車窗。(問:被告啟動車輛的時候,有朝往你的位置偏移嗎?)沒有,被告往前開走。(問:被告駕車啟動時 廖巡佐 當時站在那裡?)我只有注意到我這邊,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依證人廖永諭、謝健銘所述,廖永諭、謝健銘利用紅燈之際,被告無法駕車,旋以此機會攔停被告,當被告見前方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趁機不可失,踩動油門駕車駛離此刻,證人謝健銘係站立於以手可觸及被告車窗之處,而證人廖永諭則站立在副駕駛座保險桿旁,此有其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之1頁),距被告車身仍有些許空間,且證人廖永諭、謝健銘皆證稱被告啟動車輛時只是往前開走,沒有要撞及渠等之意思,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問:所以你的車子是直接往前開,方向盤沒有偏左或偏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反面頁)相符,而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有跳開之舉動,乃本能之反應,亦 經渠 等證述如前,是依前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規避取締有故意為妨害公務之舉,更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執被告明知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貼在車旁,竟駕車往前急駛,以此方式脅迫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之犯意。另關於證人謝健銘於偵訊所述,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謝健銘證稱:「(問:為何你在偵訊時表示我是站在駕駛座旁的左前車頭,當被告駕車向前行駛時,我沒有閃開就會撞倒我,與今日所述不一樣,為何如此?)在偵訊中的陳述我已經忘記了,今日我所講的,經過大概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足見其於偵訊所述過於誇飾, 益徵 被告辯稱我只是不要理他們,見燈號轉為綠燈,即駕車向前駛離乙節為可採。
4、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亦為同法第4條所明定。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時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查證人謝健銘雖有向被告表明身分,經認定如前,但細繹其證述內容,並未言及其有出示身分證件乙節,且就被告所稱:證人就叫我停車下來,當時我有問他你是誰,證人回答說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質之證人謝健銘,其則僅以忘記了一詞帶過(見原審卷第44頁),而證人廖永諭係站立在副駕駛座旁,猶不可能對被告為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之舉,顯見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均未遵守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則參酌證人謝健銘、廖永諭2人於現場處理時,既已未遵守告知事由之正當程序於前,自不宜單以其等係員警身分即遽信其嗣後作成之職務報告之內容為實。
5、綜上各節,原判決認被告遭員警攔停後,隨即趁隙駕車駛離,僅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按「被告確有不顧警員施○霖、呂○琴分別在其所駕車之正右方及右前方,率爾將車駛出,而對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事實,...顯見確有因圖免警員查緝而逃避之情,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謝○龍對竊盜犯行及於警盤查時駕車衝撞等情均坦承不諱,雖另辯稱無衝撞警員之意思云云;然徵之被告謝○龍自承其所駕駛之贓車已被警車擋住去路,且警員湯○煜當時係站在該贓車右側準備盤查,其僅將該贓車倒退約一公尺許即往右前方衝出等情,足見被告謝○龍應明知警員湯○煜若不及時閃躲,將會被其衝撞,即難謂被告謝○龍當時無衝撞警員湯○煜之意思,被告謝○龍確有以車衝撞,施強暴於警員之情事,並經證人即警員江○貴、湯○煜二人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673號法律問題(參附件)見解亦認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均屬之,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③、揆諸前揭判決及法律問題要旨,證人即警員廖永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所謂被告駕車離去,你們有跳開是指何意思?)閃開來,因為被告駕車離去,不閃開會被撞到,因為當時我們是站在前面。(問:被告開車啟動車輛的時候,你與謝健銘站在何處?)我是站在副駕駛座保險桿的旁邊,謝健銘站在車子的前面」。證人即警員謝健銘於審理時結證稱:「(問:當你跟被告表示熄火下車時,被告有何反應?)被告不做動作,一直坐在那邊,我感覺他是在等綠燈,被告不管我們,還沒有看到綠燈之前被告就急踩油門,我想那時候他應該是在等前面的車子然後往前開。(問:當時被告開車啟動之時,你站在哪裡?)我知道被告要衝,於是我就趕緊退了」等語,是被告明知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站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及前面,且已表明警員身分欲對被告實施盤查,竟為規避盤查,而急踩油門,顯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之意思,通知警員廖永諭、謝健銘,致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知悉若不跳開即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子撞擊而生恐怖之心,因而不得不於被告駕車前行之時閃離車道,被告因而得以逃避盤查,是被告所為,已對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為脅迫行為,並非僅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原審未及審酌,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
(一)、上訴意旨所舉之前例警員係在該案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右
方及右前方、後例之被告謝○龍則已自承其所駕駛之贓車已被警車擋住去路,且警員湯○煜當時係站在該贓車右側準備盤查,其僅將該贓車倒退約一公尺許即往右前方衝出,則兩例之被告對於警員在車前方,仍駕車往前方警員所在之地方衝,顯有衝撞警員之意,與本件員警廖永諭、謝健銘2人係在被告車旁不同,且證人即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皆於原審證稱:被告啟動車輛時只是往前開走,沒有要撞及渠等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上訴意旨舉上開與本件事實不同之二例,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妨害公務,顯有誤會。
(二)、上訴意旨固又舉證人廖永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所謂被告駕車離去,你們有跳開是指何意思?)閃開來,因為被告駕車離去,不閃開會被撞到,因為當時我們是站在前面。(問:被告開車啟動車輛的時候,你與謝健銘站在何處?)我是站在副駕駛座保險桿的旁邊,謝健銘站在車子的前面」及證人謝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你跟被告表示熄火下車時,被告有何反應?)被告不做動作,一直坐在那邊,我感覺他是在等綠燈,被告不管我們,還沒有看到綠燈之前被告就急踩油門,我想那時候他應該是在等前面的車子然後往前開。(問:當時被告開車啟動之時,你站在哪裡?)我知道被告要衝,於是我就趕緊退了」等語,認被告明知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站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及前面,且已表明警員身分欲對被告實施盤查,竟為規避盤查,而急踩油門,顯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之意思,通知警員廖永諭、謝健銘,致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知悉若不跳開即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子撞擊而生恐怖之心,因而不得不於被告駕車前行之時閃離車道,被告因而得以逃避盤查,是被告所為,已對警員廖永諭、謝健銘為脅迫行為,並非僅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惟如前所述,證人廖永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他開走,他的意思不是要撞我們,但是因為他不停,我們就要閃開。」(問:你們是本能反應要閃開嗎?)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駕駛車輛沒有故意朝你或謝健銘的方向衝撞?)沒有。」(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謝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啟動車輛的時候,有朝往你的位置偏移嗎?)沒有,被告往前開走。」(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廖永諭、謝健銘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衝撞渠等之意,且渠等閃離車道係本能反應,並非心生畏懼至明。原判決認被告係遭員警攔停後,趁隙駕車駛離,僅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尚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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