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扣得塑膠吸食器三個外,餘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八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二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二個、塑膠吸食器三個及塑膠吸管杓子一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警詢中並供稱係一起被查獲之 葉志偉 、 潘冠霖 所有等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