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免刑。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與乙○○係夫妻,且係7歲兒童莊○○(91年6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規定,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⑴不得對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於97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因其患有「第二型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期」疾病的影響,經不規則治療後,病情仍呈不穩定起伏狀態。其未達合併嚴重精神病症狀,未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幻聽等症狀,尚未喪失執行行為能力。其突然獲知完全失去女兒之見面機會之影響下,因病情不穩定之「憂鬱期」影響下,有起伏之悲觀思考及判斷力扭曲,在衝動之下萌生自殺及「為保護小孩不受傷害」之意,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識而行為之能力。乃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97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未經乙○○同意之下,騷擾而聯絡將兒童莊○○自高雄縣鳳山市「國小」年班(學校名稱、地址及班級等資料詳卷)教室帶走。並駕車搭載莊○○先至雲林縣劍湖山遊樂園遊玩,再帶至日月潭買東西,後投宿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大淶閣飯店」,入住該飯店第811號房間,違反法院上開裁定保護令之內容。甲○○即基於前述自殺之念頭,及故意殺害兒童莊○○之犯意,外出至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店名之商家,購買木炭與烤肉架等物,帶回上開房間後,而與莊○○在該房間內就寢,其明知在封閉房間內燒炭易致他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而於翌日(即97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獨自醒來後,乘莊○○仍在沉睡之際,即以飯店房間內之便條紙寫下「死了我要跟榛(即指莊○○)在一起0000000000」之字條,並在該房間浴室內將木炭放置在烤肉架上點燃,圖使自己及莊○○於封閉房間內,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過量一氧化碳,藉以達成自殺及使莊○○死亡之目的,其已著手實行上開殺害兒童之行為,且故意違反上開法院之保護令裁定,對於兒童莊○○之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惟在木炭燃燒過程中,甲○○目睹床上正熟睡之莊○○,頓生不捨之心,又基於己意中止上開殺害莊○○之犯行,而取水澆熄該燃燒中之木炭,並將烤肉架移置於該房間外之露台,防止莊○○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遭殺害死亡結果之發生,莊○○因此倖免於難。嗣因甲○○將炭火澆熄時產生大量煙霧,致啟動上開房間內之偵煙探測器,發出警報,上開飯店服務人員屢經察看,查覺有異,報警後,始知悉上情。並於前開房間內扣得書有「死了我要跟榛在一起0000000000」字條1紙,及已經甲○○移置於該房間陽台之烤肉架與木炭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或鑑定人之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至22、24至25、110、11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93頁反面、第178至181頁)。且查:
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指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按即被告之二名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該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學校。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被害人之父親行使。被告不得與被害人會面交往等,有該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53號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受有不得對被害人莊○○為騷擾、聯絡、接觸‥‥等行為之限制。
㈡證人即被害兒童莊○○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97年12月15
日上午約8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國小」年班(學校名稱、地址及班級等資料詳卷)將我帶走,我不知道有無經過我父親同意。我沒有看到我母親在房間內燒炭,我當時在睡覺。我母親說要帶我去玩,他有先帶我到劍湖山世界玩,再帶我到日月潭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證被告確有前往兒童莊○○就讀之小學,將兒童莊○○帶出之事實。
㈢按在密閉之房間內燒炭自殺,係利用過量吸入燃燒不完全產
生一氧化碳,因而中毒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用自殺方式。再由扣案由被告書有「死了我要跟榛在一起0000000000」字條1紙(見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具有強烈自殺並與被害兒童莊○○同死之意念,被告既有自殺,且有殺害莊○○與其同死之意,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又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獨戕害被害兒童莊○○生命,而係謀為同死,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飯店之服務人員籃 榮水 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12月16
日凌晨5時37分,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大淶閣飯店811號房)發現火警警報受信總機顯示8樓異常,立即前往查看發現房客疑似要燒炭自殺。進入811房間內書桌檯燈下發現寫有一張〝死了我要跟榛在一起〞的字條,並即在浴室發現火種的包裝紙及房間露台發現烤肉架上裝有未燃燒的木炭。因該房客有疑有自殺傾向,先請飯店女性員工予以安撫,因 林女 情緒不穩為顧及其安全,於上午9時31分報請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 籃榮水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5點半起床要爬山,有警衛跟我說有房間出現火警反應,他也有跟工務張經理反應,我請張經理到8樓先去察看,然後我就去爬山了,爬到8點左右回來,爬山中間有張經理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查到房間,裡面住一對母女,我跟他說一定要進去看,進去看後發現沒有什麼特殊狀況,只有浴室內有燒炭的味道,是張經理電話中告訴我的。後來我爬山回來後跟一位陳副理再進去房間看,就看到那張小條子,時間大約8、9點的時候,當時張經理跟 許玉蓉 進去時沒有發現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警衛 蘇國增 於偵查中證稱:凌晨5點37分有火警警報聲響,我報告 張添 在經理,我們二人就一起去8樓查看,我們去8樓在走道上有聞到燒焦味道,但不知道哪一間,後來警衛室不能沒有人,我就先下去,剩下張經理一人繼續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即飯店工務經理 張添在 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6日凌晨警衛報告說有火警啟動,我接到電話大約5點40分左右。我後來有跟蘇國增一起去8樓查看,在走道上有聞到煙味,但還不知道是哪一間。我們就逐間查看,後來就查到811房,剛開始我請櫃檯打電話進去問,裡面的人有接電話說沒事,我認為不妥,所以又找早班人員許玉蓉進去,當時我在門外m只有許玉蓉一人進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那天我休假8點多離開,籃特助(指籃榮水)爬完山有進去查看,後來有跟我報告這件事。他有跟我說裡面有發現燒炭的痕跡,有火種、藥物,在垃圾桶裡面有發現包裝炭的包裝紙,有些炭及火種也有被移到陽台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飯店櫃檯人員許玉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有進去房間裡面,只有我一個人進去,張經理沒有進去。我進去之後有聞到燒炭的味道,但是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們在天花板的偵煙器有被人家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沒有去陽台看,浴室有去看都是溼溼的,但是浴室垃圾桶我沒有看。客人一直催促說他小孩要睡覺了,問我好了沒,我看了一下就出來,我沒有跟客人有其他對話,也沒有問為什麼有煙味,我看他小孩醒著睡在床上,我看沒有事就出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證人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其等前往811號房查看之時,並無特殊異狀,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及證人張添在於原審證述:應該是燃燒中的木炭澆熄時,產生的大量煙霧,比較容易使偵煙器受到感應而發生警示報警的動作。如果是木炭正在燃燒的狀態,是比較不會產生煙霧的,偵煙器就不容易有感應而生警示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燒炭當時,燃燒之情形,並非十分嚴重,係因被告以水澆熄時,產生大量煙霧,而引發火警警報器。由此可證,被告確係在實施燒炭行為後,因己意中止,將炭火熄滅,致未發生莊○○死亡之結果。其並非受到外力阻礙,而未遂,應可認定。
㈤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98年7月6日(98)長庚院高字第85307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家欣診所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快樂心靈診所甲○○診察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可知被告確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經先後二次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林女精神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高雄長庚醫院的病歷顯示,林女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熄滅炭火),故可排除譫妄及酒精及藥物中毒之狀態,林女目前在經過一氧化碳中毒之後之智能水準仍能維持在中下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態檢查之表現,推測林女於97年12月15日事發當日之智能水準應未有明顯缺損。綜合結論為林女雖有重度憂鬱症的診斷,但經治療後呈部分緩解狀態,當時嚴重度未達合併嚴重精神病症狀,即當時林女未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幻聽等症狀,沒有喪失「執行行為」能力,林女犯案行為主因為失去女兒的見面機會的影響下,在部分緩解的「重度憂鬱症」,仍有起伏的悲觀思考及判斷力扭曲。雖然察覺她的行為已達違法,但在衝動之下仍然犯下自殺及「為保護小孩不受傷害」的殺人未遂,犯案後,亦可暫時後悔而停止其行為。林女在曾因犯案而被司法判決緩刑,就醫期間對憂鬱症已有相當瞭解下,已知「攜女自殺」為違法行為,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於「犯罪時」,無顯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有該院98年7月6日(98)長庚院高字第85307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林女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高雄長庚醫院的病歷顯示,林女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林女目前仍能維持在中等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態檢查之表現,推測林女雖於97年12月15日事發當日之「智能水準」未有明顯缺損。綜合結論為林女有「第二型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期」疾病的影響,經不規則治療後,病情仍呈不穩定起伏狀態。「犯案當時」嚴重度未達合併嚴重精神病症狀,即未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幻聽等症狀,沒有喪失「執行行為」能力。林女犯罪行為主因為突然獲知完全失去女兒的見面機會的影響下,因病情不穩定之「憂鬱期」影響下,有起伏的悲觀思考及判斷力扭曲,在衝動之下犯下自殺及「為保護小孩不受傷害」的殺人未遂,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未達欠缺,但有「顯著」減低其意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9年6月2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555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本院認為被告前後鑑定雖有不同之結果,但以被告於本次犯案之後,經多時之治療及觀察,高雄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為避免外人查知欲殺害莊○○及自
殺之行為,乃以塑膠袋將房間內天花板之偵煙器包覆,藉以完成殺害莊○○與自殺之目的。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燃燒之煙霧仍觸動房間內之警報器,使飯店警衛室的火警警報器響起,且受信總機顯示第8樓異常,當時執勤警衛蘇國增發現後,立即通報飯店經理張添在及負責人特助籃榮水,再由張添在會同蘇國增逐樓查看,結果發現第8樓的走道有燒焦味道,甲○○驚覺有人知悉而事跡敗露,即用水將木炭澆熄,並將木炭及烤肉架移至房間之陽台上,致莊○○幸免於死。」云云,而認被告僅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惟查:被告迭於警、偵訊與審理時均供明係由其自行將燃燒中木炭澆熄(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至22、2
5、114頁)。且參諸以上證人之證言,其等在前往811號房間查看時,均未察覺特殊異狀,亦無阻止或防止火警或炭火燃燒之行為,可見在證人等前往查看之前,被告早已自行將炭火熄滅,公訴意旨所述障礙未遂之情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採,應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故意擅自將被害兒童莊○○由上開學校帶離,已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其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亦有違反保護令裁定而對於被害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將被害兒童莊○○帶離學校時,即已具自殺意念及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後,為適度擴張想像競合犯之觀念,使一行為之概念得以合理有效之運用,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莊○○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故意對於被害兒童為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殺人行為後,復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被害兒童死亡之結果,係屬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經高雄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認有「顯著」減低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22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家中,與其所生二幼女,服食安眠藥並燒炭自殺同時殺害二女,後為其夫發覺,被告等三人始未死亡。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附卷可稽。如單以表象觀察,或可能認為被告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具有重大之惡性。然若再深入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經過,參酌高雄長庚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在第一次案發前六個月,96年
4月因失眠開始至診所求診。服用安眠藥助眠。一開始僅為不規則服用,到第一次案發前三個月開始,必須每晚服用一次方能入睡,同時開始有心情憂鬱,想死,食慾減退,對未來沒有希望,失去興趣,做事情無法專心的情形,約在第一次案發半個月前,被告發現由公婆安排至家中同住之公公五弟之兒子,有偷竊被告內褲並將分泌物留置在上之情形,被告評估過婆家情況(定居澎湖、大伯吸食強力膠、姪子疑有戀物癖)、娘家經濟及先生若喪偶後狀況,開始憂慮自己若自殺死亡後兩個女兒的安全問題,有強烈一起把小孩帶走的想法。在前案判決後,曾在家欣診所拿藥,又在快樂心靈診所門診就醫。在無外界刺激下,情緒尚可保持穩定,並可斷續工作。惟因前夫限制案娘家及親友探視被告的權利導致悶悶不樂,分居後前夫不僅很少關心自己,甚至限制自己與女兒見面。而後被告大女兒經常來電要求被告至校探視,經學校老師向前夫反應被告女兒見到被告後情緒會受到影響,不利學習,前夫竟在未告知被告的前提下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對莊○○及莊△△(即被告之次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過去在女兒下課10分鐘時,可以去學校教室找女兒,女兒都非常渴望她來。於97年12月,接到法院寄來女兒的保護令,被告發現內容為不得靠近女兒,不能打電話給女兒,不能與女兒通信,也不能與女兒會面,被告對此非常生氣,不能接受,且女兒有時會打電話給被告,因此,致使被告將女兒由學校帶出,而與女兒共同自殺之目的,後來被告看到熟睡之莊○○,捨不得,就取水將點燃之木炭澆熄,以致產生大量煙霧,而觸動警報器,並以浴室內的浴帽包覆房間內天花板之偵煙器,之後將熄滅之木炭、烤肉架搬到房間陽台,繼續與女兒睡覺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又由證人即被害兒童莊○○於警詢之證言,可知被告在意圖自殺及殺害莊○○之前,尚且帶莊○○至國內著名之兒童遊樂區劍湖山世界及風景區日月潭等地遊玩,揆其用意,應是希望在莊○○死前,在人生最後階段,尚能留下快樂之回憶。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起意殺害女兒,參酌前述情形,乃係出於善意而為(按此善意實係誤用,不值鼓勵)。而被害兒童莊○○,在之前被其母服食安眠藥並燒炭殺害獲救後,仍期待與其母見面,並願意隨母外出,可見母女感情甚佳,若非因受到法院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探視其女等行為之刺激,或許不致發生本案。再以被告於著手自殺及殺人行為後,因見熟睡中之女兒,而心生不忍,以己意中止犯行,更可見被告並非兇惡恣意犯罪兇殘之人,且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傷害,誠屬萬幸。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亦不能將所有責任,全部歸咎予被告承擔,若能對之施以良好之醫療、社會福利或救助等措施,或以宗教等方法導正被告之人生觀,以協助被告回復正常之生活,而能使被告斷絕自殺或攜女自殺等念頭,亦屬被告及其家人之福,女兒將來長大懂事之後,或許能諒解其母一時衝動之錯誤。且本件如依通常量刑規定,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再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加重減輕並遞減其刑之結果,被告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惟被告若經判處徒刑,勢必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接續執行前後所判之刑期,雖能懲儆被告之犯行,但平心而論,被告在監獄執行之環境下,實難期其精神狀態可能獲得如何有效之改善,不如給予被告在外,繼續接受精神治療,以求康復之機會,無論對被告、其家人或社會,均有正面之作用,此亦當係前案法院宣告被告緩刑,考量之所在。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意欲狠心殺害女兒,其係因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又受到法院裁定保護令之刺激下,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並因己意中止,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其情狀實有值得原宥之處。本案既經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諭知免除其刑,以示矜恤。至於被告實施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烤肉架與木炭等物,係被告所購買,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1、24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原屬一般家用之物,並非專供殺人犯罪而使用,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