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因不甘甲○○提出分手,竟於97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基於使甲○○受重傷之犯意,先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縣 豐原 市○○路之工作地點附近探勘地形後,明知強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仍先行將強酸裝填於非其所有之鋼杯內,再於97年8月23日上午,以配戴長假髮、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厚棉手套,及穿著長袖風衣夾克、反摺牛仔長褲等喬裝方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不詳機車(乙○○取得持有該失竊機車車牌部分未經起訴),至臺中縣豐原市○○路等待甲○○。待見甲○○步行接近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即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於距離甲○○約1公尺之距離處,手持前揭裝有強酸之鋼杯,朝甲○○之臉部潑灑,致甲○○臉部包括雙眼及雙耳部、頸部、右肩部及雙上肢,總體面積6%受有3度化學性灼燙傷。甲○○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雖經過多次清創及補皮重建手術,惟仍造成甲○○顏面、四肢多處難治療肥厚性疤痕併攣縮、上眼瞼外翻及鼻變形,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回復正常皮膚外觀及機能,且無法完全回復鼻通氣功能、嗅覺喪失,亦因角膜化學性灼傷結疤導致右眼視力受損,除非進行角膜移植,否則視力無復原之可能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 陳銘霖張順強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證人 林奕慈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因其未年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無證據顯示前開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行兇者原即鎖定被害人甲○○為潑灑強酸之對象:
本案持強酸朝被害人甲○○潑灑之人,當日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機車,穿著長袖風衣外套,牛仔長褲反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有長髮露出,手上配戴厚棉手套等情,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側錄行兇者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XYE-078號失竊車牌,係經被害人 陳旭廷 於97年8月23日上午10時43分報案,陳述該機車車牌於當日凌晨5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之2遭竊等情,則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該名行兇之人,於為本案犯行前,曾以不詳方法取得該失竊之車牌,並改懸掛於其他機車上行駛;再者,本案案發時間係在8月間之盛夏,然該名潑灑強酸之人不僅穿著長袖外套、長褲,甚而於手上配戴厚棉手套,且依前揭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所示,該名騎士之長髮極不自然,顯見該名行兇者欲以喬裝方式,避免被害人甲○○認出而遭到查緝;另觀諸前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該名對被害人甲○○潑灑強酸之人,係見甲○○步行至案發地點,且附近無其他行人時,始逆向行駛朝甲○○臉部潑灑強酸。綜合上述各節,該名行兇者係有計畫喬裝,且潑灑對象早即鎖定為被害人甲○○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於97年8月22日下午曾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案發地點附近探查: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8月22日下午2時44分及同日下午3時3分進行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5樓陽台,業據證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 陳怡婷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5頁),且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1頁反面),而該基地台所涵蓋範圍係郊區範圍半徑2公里,市區半徑1公里,且所涵蓋之基地台包括臺中縣豐原市○○路○○號8樓頂之基站編號GC420001;而本案案發地點即證人甲○○上班地點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址,所使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亦包括該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8樓頂之基站編號GC420001,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觀諸前開基地台位置分布,足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2日下午
2時44分及同日下午3時3分此段期間,確實曾出現於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據此足以推認被告於97年8月22日即案發前一天下午,曾前往本案案發現場附近。又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97年8月22日之行車目的地,為臺北縣樹林市及泰山鄉,有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行車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2頁),而被告任職之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廠係位於臺中縣火力發電廠附近,已據證人張順強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4頁),則被告自臺北縣返回公司車廠,並無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必要,足認被告於97年8月22日下午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案發地點附近,並非因業務上之需要而前往,而係自行刻意前往該地。
㈢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上午案發當時,並不在其住處:
證人即被告女兒林奕慈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其對被害人甲○○遭潑強酸那天所發生的事情,記憶還很清楚,當天早上其7點30分起床過了約10幾20分鐘,被告有跟其說要先出去,後來被告就先出門,其在家中有接到甲○○打來的電話,其有跟甲○○說被告不在家,但被告是何時返家其不記得,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是在其與甲○○通完電話後才返家;被告返家後就先沖澡再帶其及弟弟出門去豐原找甲○○,當天被告出門時係穿著牛仔褲,其中1腳有反摺,另1腳則無反摺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雖證人林奕慈於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1歲而毋庸具結,然依其當時年齡,對於事理已有所認知,且林奕慈於作證當時,距離本案案發即97年8月23日雖已相隔約2月餘,然由證人即被害人甲○○下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甲○○與證人林奕慈間有濃厚之情誼,證人林奕慈事後亦知悉甲○○遭潑酸受傷,堪認證人林奕慈對於事發當天之歷程,當會留下較為深刻之印象;另綜觀證人林奕慈前揭證述,對於事實經過描述尚屬清楚,且其證述曾於當天案發稍早,與被害人甲○○通話,並告知甲○○被告當時未在住處等語,除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外,甲○○確於當天稍早即97年
8月23日上午9時37分,曾以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171秒,亦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足認證人林奕慈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蓋以證人林奕慈係被告之女,本案案發當時,如被告尚在其住處,證人林奕慈與甲○○通話中,即可將電話轉給被告,亦無刻意加以隱瞞之必要。從而,依據證人林奕慈前揭證述,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上午,確曾穿著反摺之牛仔長褲外出,且直到被害人甲○○遭潑灑強酸後,始返回住處沖澡,再帶同證人林奕慈前往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上班地點欲找尋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持強酸潑灑甲○○之人: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就其於前揭時、地遭潑灑強酸之經過證述甚詳,且證稱:因其遭潑灑強酸時,曾停了1、
2秒看該名潑酸之人,從該人配戴口罩之方式、騎車姿勢、穿著習慣,及肩膀、腳、腰身、脖子甚至下巴等身材比例,確認該潑灑強酸之人即係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7年8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上班地點不到50公尺內,曾遭人潑灑不明液體受傷,當時該人係騎著1台銀色新型100機車、戴著白色安全帽,有黑色鏡面、會反光,但隱約可見到臉孔,該人有戴口罩往下拉,身穿白色風衣外套、手上戴著米卡其色非常厚的手套,穿著牛仔褲、褲腳有反摺,並且穿著一雙紅色布鞋、以左手持著鋼杯,在距離其不到1步,也就是不到1公尺之距離,對其臉正面潑灑,導致其臉非常灼熱,其可以確認該人即係被告,因其與被告同居很久,被告之五官、臉孔、從頭到腳、手、肩膀,其都可以一清二楚記得很清楚,且被告每次穿牛仔褲時,都會有反摺褲腳之習慣,其遭潑灑硫酸後,曾在救護車上打電話給被告,係想要詢問被告為何要對其潑硫酸,因其當時就已經可以確定該名潑酸者就是被告,而且透過監視器畫面,其亦可確定就是被告,其雖遭潑灑強酸受到驚嚇,但至今仍記憶猶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而證人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其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分手後,2人幾乎每天還是會聊天,且於97年8月13日早上,其與被告曾相約要帶被告的孩子出去玩,所以被告曾到其上班地點,其在案發前一天即97年8月22日,還曾經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載其去上班,因其有幫被告女兒即證人林奕慈準備女用生理期之褲子、衛生用品,但遭被告以有事拒絕,其於案發當天早上9點18分至9點30分期間,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當天其與被告亦有約,想詢問被告有無要提早出門可以送午餐給其吃,但係由證人林奕慈接聽,證人林奕慈當時說被告不在家,起床後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可知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甲○○與被告雖已分手,然證人甲○○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仍然相當友善及關心,證人甲○○實無於案發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之證述有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另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就其何以確認該名對其潑灑強酸之人即是被告,客觀、詳細描述其判斷之依據,且證人甲○○證述之行兇者特徵,復與卷附之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側錄行兇者翻拍照片8張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觀諸證人甲○○歷次證述內容,顯見證人甲○○對被告之身體特徵、生活習慣極為瞭解,則證人甲○○依照其己身之觀察所為之前揭證述,應認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足認於97年8月23日上午持強酸朝證人甲○○潑灑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㈤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害人甲○○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朝被害人甲○○潑
灑強酸時,係穿著長袖衣服、長褲,並配戴厚棉手套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明知強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始會以上開衣著方式自我防護;而其係持強酸朝被害人甲○○之臉部近距離潑灑,對於該強酸將造成甲○○之目、嗅能毀敗、嚴重減損,及臉部皮膚重大不治等情,當屬知之甚明,是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堪認定。
⒉被害人甲○○因遭被告潑灑強酸,致臉部包括雙眼及雙耳部
、頸部、右肩部及雙上肢,總體面積6%受有3度化學性灼燙傷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98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害人甲○○受傷後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而被害人甲○○受傷後持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經原審就被害人甲○○之就醫狀況函詢前開2家醫院,其分別函覆如下:
⑴重建整形外科:甲○○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型外科回診,主要是顏面、四肢多處難治療肥厚性疤痕併攣縮、上眼瞼外翻及鼻變形,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回復正常皮膚外觀及機能;耳鼻喉部:因鼻閥阻塞,於該院耳鼻喉部接受2次鼻閥重建鼻成形手術,但仍需長期使用鼻撐開器,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阻止化學性灼傷後持續攣縮,無法完全回復鼻通氣功能,另甲○○於98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接受5次酚基乙基嗅覺測試結果為嗅覺喪失,雖無受傷前嗅覺測試醫療紀錄,但持續半年以上嗅覺喪失,能完全回復之機會甚低;眼科:因角膜化學性灼傷結疤導致右眼視力受損,目前除非進行角膜移植,否則視力無復原之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0183號函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⑵被害人甲○○於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臉部
及頸部及左手臂於97年間被硫酸灼傷至今臉部傷口疤痕須整容(植皮手術);臉部已毀容,目、耳、嗅等機能已受損,無法回復正常,亦有該院98年11月23日(98)東農醫字第0981101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⑶由前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甲○○雖經多次清創及補
皮重建手術,然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甲○○顏面、四肢多處難治療肥厚性疤痕併攣縮、上眼瞼外翻及鼻變形,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回復正常皮膚外觀及機能,且無法完全回復鼻通氣功能、嗅覺喪失,亦因角膜化學性灼傷結疤導致右眼視力受損,除非進行角膜移植,否則視力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等情,亦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害人甲○○曾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
關係,而門號0000000000係由伊使用,伊平日穿著牛仔長褲時,會將牛仔長褲反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22日,並未前往被害人甲○○上班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附近,亦未曾於97年8月23日上午,在前揭地點向甲○○潑灑強酸,伊當時係在住處內,但伊不知甲○○於97年8月23日上午9時37分曾撥打電話找伊,該時間伊應該是在住處客廳或房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依據證人即被告女兒林奕慈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係於97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後約10至20分鐘後出門,然當日行兇者所騎乘機車上所懸掛之XYE-078號車牌,係於97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遭竊,從而,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日將近上午8時始外出,自不可能在當日凌晨5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竊取作案機車之車牌;⑵苟被告果真係行兇者,其於案發當時,一邊騎乘機車,一邊灑出腐蝕性液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亦應遭波及,當不至於造成被害人甲○○臉部、頸部受有灼傷,而被告本人毫髮未損;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遭潑灑不明液體前,即有看到行兇者,但當時並未認出即係被告,然於遭潑灑後,確能指認該名潑灑強酸之人即係被告,甲○○有指認錯誤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奕慈於偵訊時,亦證
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的鞋子是粉紅色的,且褲子反摺太長,不像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另被告住處之大門及電梯監視器,亦未側錄到被告於97年8月22日下午9時34分至97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此段期間,曾離開住處之畫面,惟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97年8月22日下午,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本案案發現場附近,然此情已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基地台位置可稽(詳見上述理由一之㈡),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且亦足徵被告畏罪卸責之情。
⒉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於97年8月23日上午,
直到約上午10點左右,才帶證人林奕慈出門前往豐原找被害人甲○○拿東西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林奕慈前揭證述相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通常下班會洗澡,如果夏天有流汗,也會洗澡等語,此情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惟被告於97年8月22日係晚上7時24分下班,於97年8月23日則係請假等情,有被告之出勤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然據證人即林奕慈於偵訊時之前揭證述,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上午出門返家後,隨即洗澡,倘被告當天上午均在住處,則其既非甫下班,亦未外出,卻於該時段洗澡,顯與其日常習慣相左,更足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潑灑強酸返家後,欲將身上衣物、皮膚所留存之相關跡證清洗毀滅,始會有返家後立即沐浴洗澡之舉動。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在住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從取得甫於97年8月23日凌
晨5時30分失竊之XYE-078車牌等語,惟證人林奕慈於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上午7時30分後約10至20分鐘後,曾從其住處外出,但無從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時,亦係在其住處,況本案作案車輛懸掛之XYE-078號車牌遭竊之時間係在凌晨時分,證人林奕慈當時仍在睡眠中,自無從知悉被告當時是否在住處內,從而,尚難憑證人林奕慈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絕無可能以任何管道取得該前揭失竊車牌供作本案犯罪所用。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為行兇之人,被告本人不可
能毫髮未損等語,參諸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所側錄之照片,被告朝被害人甲○○潑灑強酸時,係穿著長袖夾克及牛仔長褲,並配戴手套,而被告此種穿著方式,除為掩人耳目外,當亦有避免己身遭強酸潑灑之目的,則被告於犯罪前既已對其身體為嚴密之防護,再佐以證人林奕慈證述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上午返家後,隨即洗澡等情,其身體未受強酸波及,亦不違反常理,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絕無可能為本案對被害人甲○○潑灑強酸之人。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認可能有誤等
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遭潑灑強酸前,即已發現該名潑灑強酸之人,然證人甲○○與被告當日稍晚另有約定,且於案發前一天復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於案發當天早上搭載其上班,而遭被告以有事拒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證人甲○○於其遭潑灑強酸前,對於路邊騎乘機車之路人雖有注意,然依常理,難認其會特別對該路人之身體特徵進行詳細確認,且被告前已以有事為由拒絕於案發當日載甲○○上班,證人甲○○自難預期被告會於該時間出現在該地點;惟證人甲○○突遭潑灑強酸後,當會聚精會神仔細確認該人之身體特徵,此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99年
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則證人甲○○依照當時詳視行兇者之特徵,予以判斷該人即係被告,尚難認有何誤判之情。
⒍至證人林奕慈於偵訊時雖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的鞋子
是粉紅色的,且褲子反摺太長,不像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148頁),然證人林奕慈係以被告並無該行兇之人所穿著之鞋子,及該褲子反摺長度,予以判斷該監視器上所側錄之行兇之人非屬被告。而本案對被害人甲○○潑灑強酸之人,不僅係騎乘懸掛他人失竊車牌之機車,且於盛夏之際,全身包覆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長袖風衣外套、長褲、厚棉手套,該人欲以喬裝方式避免身分曝光之情,昭然可見,則該人身上之衣著非屬其平日所使用之物,尚與常理無違,自難僅因被告平日未曾穿著監視器所拍攝之紅色球鞋,逕認監視器所攝錄之行兇者絕非被告;再證人林奕慈證稱被告平日褲管反摺之長度,與監視器側錄不同,然此反摺長度之判斷,有可能因各種姿勢、角度、牛仔褲長度,而有不同,從而,證人林奕慈以此判斷該監視器所側錄之潑灑強酸之人不像被告,其判斷標準尚有可議之處,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檢察官另調閱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雖僅有被告於97年8
月22日下午7時5分搭乘電梯上樓、97年8月22日下午7時
52分搭乘電梯下樓、97年8月22日下午9時34分搭乘電梯上樓、97年8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出現在住處大門口、97年
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搭乘電梯上樓等畫面,此有被告住處之電梯、大門監視器側錄照片共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8頁),而無97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起,至97年8月23日上午10時59分止,被告進出住處之監視器側錄紀錄。然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陳銘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時,保全員說該監視器記憶體受損,某個時段不會拍到,也就是因為記憶體受損,到了某個時間,雖然有拍但是沒有錄到;因為其等調監視器時,會有跳段的情形,例如從7點會跳到9點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8頁),則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雖未側錄到被告於97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起至97年8月23日上午10時59分止之時段進出住處之畫面,但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於該時段內未曾離開住處;況被告確曾於本案案發前之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出門等情,業據證人林奕慈證述明確(參見前述理由一之㈢),然其住處大樓之監視器亦未錄得其於該時段外出之畫面,足認該監視器側錄之畫面並不完整,尚難僅憑前揭監視器側錄照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曾有同居關係,其明知持強酸潑灑被
害人甲○○臉部,將造成甲○○之目、嗅能毀敗、嚴重減損,及臉部皮膚重大不治之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朝被害人甲○○潑灑強酸,致甲○○迄今仍有顏面、四肢多處難治療肥厚性疤痕併攣縮、上眼瞼外翻及鼻變形,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回復正常皮膚外觀及機能,且無法完全回復鼻通氣功能、嗅覺喪失,亦因角膜化學性灼傷結疤導致右眼視力受損,除非進行角膜移植,否則視力無復原之可能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漏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前有同居關係,致未認定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復僅因不甘被害人甲○○與其分手,不顧甲○○對其及其子女之照顧,即為本案犯行;且強酸性之化學物質,極具腐蝕性,受灼傷者不僅於長期治療之過程中承受生理上相當難耐之痛苦及生活上種種不便,顏面之灼傷更需面對容貌易引人側目之心理負擔,甚至因而造成自信低落或其他心理傷害,此種傷害手段之激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犯後仍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說明被告盛裝強酸之鋼杯1只,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騎乘懸掛牌照號碼為XYE-078號失竊車牌之不詳機車,然並未敘明被告係以竊盜、故買或收受贓物,抑或以其他何種方式取得該機車或車牌,復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論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論罪法條,因此,本件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重傷害之犯罪行為外,尚難遽認對於被告是否尚犯其他罪行,亦已起訴。且此部分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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