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債務人 林玲秀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一○七年六月),應予延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八月。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6月17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162號所核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月起開始繳納更生款項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其於99年8月13日函復第三人應自即日起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債務人林玲秀之薪資債權比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執行,此有臺北地院99年8月10日97年度執字第67
16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確定後始撤銷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