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 許景鐿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經營達大汽車有限公司山大汽車有限公司上大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業務需要以上開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聲請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經商失利,上開公司均已於88年11月間解散,目前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至民國97年8月26日止,聲請人尚欠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174,000元、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61,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12,311,000元、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0,362,000元、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6,885,000元,債務總額高達49,193,000元,然聲請人僅餘資產80萬元,現交由台安法律事務所 蔡瑞煙 律師保管中。是聲請人之負債顯然超過資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由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及上開債務已經全部債權人列為呆帳,顯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又本件債權人僅有5人,人數非多,聲請人之資產並無需經由變價程序,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並不生鉅額費用或需耗費時日,故本件破產事件既非繁雜,所需破產管理人報酬應不致於過高,另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家庭生活費用,並未超過2萬元(包含支付子女生活費用部分),其來源為不固定之汽車介紹買賣收入(每月約2、3萬元)外,如有不足,聲請人父母 劉瑞慶劉詹秀雲 二人亦同意支應或提供,故無需將家庭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故聲請人之財產並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破產之必要與實益,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等債務共49,19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負債表各一件為證,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部分亦僅隨身使用舊手錶乙只(無交易價值),有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現尚有資產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計80萬元,交由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保管中,復有定期存單4張影本及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出具保管證明書1紙可稽。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情形,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複雜,進入破產程序,前開
破產財團之分配所耗時日應該不多,且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仍有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尚可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故本件如進入破產程序,當無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是以,上開80萬元之破產財團,應足以支付財團費用。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
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97年11月11日 中律謙 三字第97494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許景鐿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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