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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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輔佐人林雅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2、6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2月11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
0000縣○○鎮○○○○路○○號前,見 林純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停放在上址處而未上鎖,竟徒手竊取林純所有之前開銀色腳踏車,隨即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林明義手牽前開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二路口處,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 葉黃秋麗 (起訴書誤載為 蔡黃秋麗 ,應予更正)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型號G08X00516號),停放在上址處而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葉黃秋麗所有之前開白色腳踏車,隨即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
1年2月27日12時許,林明義騎乘前開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輔佐人部分:
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準備程序時,經被告之胞妹林雅惠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此有101年9月21日聲請輔佐狀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71至7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民國80多年當兵期間開始,精神上有很大的問題,無法分辨什麼事情是對的,什麼事情是錯的等語(同上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本院雖未能僅據其所陳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但既有下列二、㈡所載事項可佐,已足認被告於程序中確需他人協助陳述,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
㈡指定辯護人部分:
另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義因精神上患有疾病,而經判定其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104年4月21日鑑定,重新鑑定日期為106年5月31日,見本院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二第7至26頁)在卷可憑,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地查訪所得回覆之相關資訊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一第1至21頁),堪認於程序中,被告精神狀態實際已顯著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自我辯護防禦之能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再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㈢缺席判決部分:
1.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縱然不符合上開情形,然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06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免刑判決者,本院亦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亦足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已因重大傷病而部分記憶喪失,雖可言語卻無法行動自如等情,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112頁),另有有前揭二、㈡所載醫療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暨檢附該分局查訪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113、115至118、121、
123頁),嗣後另經本院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查訪被告,以求客觀上之事證能否釋明被告身體、精神狀況,以認定被告有無到庭陳述及接受審判之基本溝通能力,惟皆經該分局查訪後,其紀錄表均載以親人回覆否定之情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暨檢附該分局查訪表各9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0至131、133至134、136至
137、140至141、144、146、149、151頁,另見本院
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一第5、7、10、12、16、18頁)。此外,本院為進一步確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應答能力,而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該醫院覆以:被告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包括幻聽及注意力不佳,目前可進行簡單對答等語,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一第26至142頁),上開分局亦就被告情狀覆以查訪紀錄表所載情形為:其親人稱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會自言自語,且無法到庭陳述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暨檢附該分局查訪表各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一第144、146、155、157、16
0、162頁)。
3.嗣本院再調查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該院覆以:被告病症目前應「不至於」明顯影響訴訟程序,其目前情況並無改善或惡化等情,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二第4至5頁卷內資料),遂有疑異。是本院再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該局覆以:被告之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疾病名稱為思覺失調症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見本院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二第7至26頁卷內資料)在卷可佐。
4.綜合上開事證顯示,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迄本院裁判時仍未回覆,則被告先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裁定停止審判,事由仍未消失。本院參酌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理由如後),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待被告到庭或陳述,逕行判決。
三、論罪: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純、葉黃秋麗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
1.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責任能力之完全或部分欠缺,法律效果有異。關於無責任能力者(第1項),因欠缺可以自由理性之選擇基礎,因此不認定其罪責,刑罰在此除隔離外並無任何實益,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但在責任能力部分欠缺之情形,因刑罰仍有相對的意義存在(但仍有比例原則的考量),因此法律效果為裁量減輕其刑。
2.經查,輔佐人即林雅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自民國80多年當兵期間開始,精神上有很大的問題,沒有辦法與人正常應對,總是答非所問,且無法分辨什麼事情是對的,什麼事情是錯的等語(見偵字第5102號卷第41頁、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能接受詢、訊問,且就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並供己使用之目的亦能清楚描述,並知其所為竊盜犯行為法律上所禁止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足參(見偵字第5102號卷第9頁、第33頁、偵字第6052號卷第7至8頁、第25至56頁),是單憑輔佐人上開陳述,未有其他足以客觀釋明之事證,本無從逕自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
3.惟本院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由輔佐人陪同被告至合格之鑑定機關進行精神鑑定後(見本院卷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80頁背面、第95頁背面),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 ,而經該療養院函覆:被告應符合精神分裂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而其涉案之精神狀況,因受精神疾患與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2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64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100至10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前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4.本院雖為釐清不法、罪責(責任能力)之認定層次,將其情形詳述如上。然而,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而本院既然結論係以其他規範評價被告行為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此不再考量上開條文之減刑評價,亦無礙本案後述免刑之認定,在此敘明。
四、本件免刑宣告所持理由: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從而,在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一定的緩和機制。例如程序上,檢察官並非一概以追訴為目標,亦可透過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猶豫制度,甚至是以職權不起訴為事由的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第1項),衡平國家追訴任務與行為人的處罰必要性。實體法上,也設計有相對法定刑種、刑度的量刑空間,另有緩刑制度、所附條件、乃至於免刑的設計。因此,法院雖然對於刑事政策或特定行為的入罪效果,並沒有拒絕(合憲)法律規範的權限,但在個案中,仍然應該考量被害法益等諸種情形、刑罰的宣告、執行的後果及可能造成的效應,審視被告刑罰的必要性。畢竟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且審慎考慮刑罰是否會是達成上開制度目的的有效手段。爰審酌:
㈠被告未經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先後自行竊取被害人林純與葉
黃秋麗之腳踏車,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但犯後坦承犯行,也沒有任何刻意具體延滯偵查、審判程序的作為,且被害人等2人均無訴追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意,已經彼等陳明無訛(各見偵字第5102號卷第15頁、偵字第6052號卷第12頁),且前開腳踏車2台,復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情,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102號第21頁、偵字卷第6052號第17頁)。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微小、秩序動搖情狀並不嚴重,被害人亦無任何訴追意願。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精神狀態暨身心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之期間,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102號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等為警查獲後,均已由被害人等2人均領回,有,亦可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且竊取之手段亦非重大動搖法秩序之方式,則被告行為時所侵害、回復之法益狀態,顯屬輕微之犯罪情節,以竊盜之罪刑相待及其程序中之事證所顯示身心情形,不成比例,已難認有宣告或執行刑罰以特別預防或矯治之必要性,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
㈡再者,本案繫屬後,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因事故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右髕骨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並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157號卷第113頁、第115至118頁)。並經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委請員警查訪後,各覆以被告因傷無法出庭,且面對問答未能明確表達、身心狀態仍屬有異等情(並見同上卷第112頁、121頁、123頁),本院亦因前開被告之情狀,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裁定本件停止審判等情明確(並見同上卷第124頁),均如前述。是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自身身體之傷勢及精神上所患之病徵,實已超乎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刑罰懲儆。
㈢又被告於為本件之犯行時起,迄今已逾4年又月餘,距今已
久,然被告歷經偵、審等程序,其所耗費之時間及資源,亦顯逾其所為前開犯行之罪質、刑罰。再本院為確認被告現今之精神狀況,而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經該局覆以:被告之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疾病名稱為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見本院103年審他調字第1號卷二第7至26頁卷內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亦考量若對被告科處刑罰,日後之執行程序,恐對被告造成過度之身心壓力,且無助其所患病症之康復,且對其日常之生活將造成更多負面影響,對其照護之親人,更有受到超越刑罰痛苦的風險。
㈣本院綜合上開諸般量刑因素,認為刑罰在此可能造成的,是
被告身心惡化、家庭完整的風險,無法達到任何刑罰的目的;易言之,被告所需要的是醫療措施,而非刑罰。則刑罰在此既無實益,則參以普通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種、刑度,仍有一定罰金數額存在,則依舉重(刑罰無實益)以明輕之法理,更可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罰時,仍嫌過重。是據前開說明及事證,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㈤此外,被告除本案外,並沒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參考前開被害人等2人均無訴追之意、贓物早已返還等起訴前諸般情狀,均如前述。本院基於權限,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第
253條之1以下(緩起訴)、第269條第1項(以職權不起訴為事由之撤回起訴)所定之檢察官職權,無從為妥當性之審查。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公益之考量,認為雖有費解之處,但也難以認定本件起訴就是屬於重大違反法治國原則,而應以其他裁判宣告的結論。此外,迄本院裁判時,既然沒有出現其他與公益相關的事證,也沒有出現被害人有另外要求訴追的意思,或者被告應該宣告、執行刑罰的論理見解。綜上所述,認仍然不妨礙本院免刑結論,特此指明。
五、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前開腳踏車2台,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乙情,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5102號第21頁、偵字卷第6052號第17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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