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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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欣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欣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中油知本加油站附近),明知前方由警員 王聖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巡邏車,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後方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王聖民施以強暴,致王聖民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尾部分受損,謝志欣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翻覆於路上。㈡嗣謝志欣於警員王聖民自巡邏車下車查看其傷勢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王聖民所保管之警用勤務配槍(即制式90手槍)1枝,惟經王聖民有所防備而未遂,嗣由王聖民及路過民眾 王清華 合力當場制伏,而逮捕之,因而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所列之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於偵訊自白故意撞警車毀損公物部分之陳述(參偵卷第21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或提出異議(參本院卷第90、140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搶奪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而就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撞到警車之前,沒有看車速,但伊有閃,只是沒有完全閃過去,伊看到警車時,不知道他是停在那裡,還是要出來,所以沒有踩煞車,伊不是故意衝撞警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明知警員王聖民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正依法執行巡
邏勤務之公務,竟⑴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後方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王聖民施以強暴,致王聖民受有上開傷害(詳下述),並造成上開警車受損,謝志欣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翻覆於路上;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徒手奪取王聖民所保管之警用勤務配槍1枝,因王聖民所防備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審理時,對於搶奪未遂部分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1、28、29頁;本院卷第88、140頁);且就事實一㈠、㈡,業據證人即路人王清華、警員王聖民、羅國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參警卷第5、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78、108至113頁),參核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巡邏車修車發票、估價單、王聖民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1、13至15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光碟於證物袋內),足堪佐證,堪以採信。從而,就被告搶奪未遂自白之真實性,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供擔保,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就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0
警車,伊從加油站開出來,跟在一台車後面,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下來,伊繼續跟在前面車後面,伊出來就被撞到了,伊覺得被告車子是踩油門,被告車子右前方撞到伊車的左後方,當時對向車道及伊駕駛的車道沒有來車,看得清楚,青海路中間有劃雙黃線,青海路前方景象,伊看得清楚,伊眼睛可看到前方範圍內對向車道寬約3.5至3.6公尺,看到被告車子翻倒在路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
8、109、111頁),此與其警詢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一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所駕駛,蓄意由後方追撞巡邏車,該車在伊左後方翻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7頁),參核屬實,印證相符。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為:當日上
午8時33分15秒許至38秒許,其間被告車輛停於(青海)路上,待推土機通過,前方路口有一輛民用轎車由右方駛出,右轉往前行,隨後有一輛警用休旅車;推土機左轉拉直後,在青海路上直行,被告車停在青海路上;警車由路口駛出右轉欲前行,左方車道推土機緩慢前行;被告車突然加速閃過推土機,駛往警車駕駛座左方,被告車繼續加速,車身超過左側推土機,朝左前方對向車道;被告車突然轉向右前方,以車頭強烈撞擊警車駕駛座左方,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其車往左傾倒、翻覆,前擋風玻璃碎裂(畫面結束)等情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06頁)。顯見,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伊有閃,只是沒有完全閃過去云云,尚有不符。
⒊又參諸會同勘驗之證人王聖民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車翻覆
後,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被告從車內趴出之畫面,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因被撞擊當場當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是從後面撞的,伊在台東市○○路○段知本加油站前,看見警車,所以等警車開出來之後,去撞警察,再去搶警槍;伊開車撞警車後轉90度,伊再從車窗出來,伊是故意撞警車,也知道撞警車,警車會毀損,駕駛也會受傷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1頁),二者證述、供述情節,印證相符。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警車)之犯意,駕車突然加速,其車身閃過左側該部推土機後,先朝左前方對向車道,而以對向車道約寬3.5公尺,當時對向車道前方並無來車,被告車如正常行駛,通常亦得以超越王聖民所駕警車前進,然被告不此之為,竟突然轉向右前方,強烈撞擊警車左後方,因其撞擊力道過大,而致翻覆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損壞公物犯意云云,核與上開積極事證有悖,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搶奪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再者,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次按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本件警員王聖民駕駛警車,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該部警車係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被告駕車衝撞損壞該部警車,自屬刑法第138條所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搶奪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搶奪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強盜(有期判刑7年6月)、贓物(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等罪,定應執行刑11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仍知不悔悟,僅因一時財務困難,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而為上開妨害公務、損壞警車、搶奪警槍等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搶奪未遂犯行,就妨害公務、損壞公物部分,仍欠缺悔改之意,酌以被告患憂鬱症治療中,就其損壞公物(警車)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分期付款,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此有和解書、收據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
134、136頁),可見,被告良知未泯,兼衡其自承未婚,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志欣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自後方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王聖民施以強暴,致王聖民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王聖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聖民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聖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聖民到庭表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放棄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116頁)。是就此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宣告,惟起訴書亦認被告係以一衝撞警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