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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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文政原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 玟德 當舖」之員工,明知 許國 勲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年初)向「玟德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質押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1年8月29日流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先向 許國勲 稱該車仍可贖回,嗣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中華路277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許國勲佯稱:先交付12萬元後即可取回上開車輛,其餘8萬元於3個月內即於同年6月底清償云云,致許國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萬元予彭文政,然彭文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拒絕返還上開車輛予許國勲即離去,嗣上開自用小客車輾轉於102年
5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予 侯森滕
二、案經許國勲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玟德當舖」之員工,告訴人許國勲前曾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玟德當舖」質押典當20萬元,嗣該車因告訴人未正常繳納利息而流當;被告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12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該款項後旋即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有簽立被告收受上開12萬元之收據,被告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要還伊12萬元,並要伊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住,告訴人沒有說要把上開車輛拿回去,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先交付12萬元即可取回上開車輛,告訴人必須還清20萬元,才可以取回上開車輛,告訴人說6月前會還完,惟告訴人都沒有還;告訴人當初借錢時有簽1張切結書,承諾如嗣該出售上開車輛所取得之價金仍不足以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告訴人仍應清償不足部分云云。經查:
⒈被告原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玟德當舖」之員
工,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玟德當舖」質押典當20萬元,該車嗣因告訴人未正常繳息而於101年8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告訴人復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1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將上開車輛交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於該日並有簽立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收據;被告嗣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02年5月24日輾轉辦理過戶登記予侯森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勲、侯森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復有收據、玟德當舖當票、玟德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各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2紙、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行照、健保卡、身分證影本、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5頁至18頁、易字卷一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當給位於臺北市之玟德當舖,伊後來還不出利息,被告就說若再不繳交利息的話,該車就要流當,之後伊都沒有與被告聯繫;伊於102年3月15日下午
3時許,接到被告來電問伊有沒有錢去牽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就告知被告最近會進來一筆金錢約12萬元,伊就問被告12萬元可否牽車,剩下的8萬元可否於10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說可以,伊與被告就約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麥當勞內見面,但見面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告知伊要先付停車費約2萬元,才可以領車,伊先交付
2萬元給被告,被告電聯其同事請同事將上開車輛開過來, 伊嗣 又交給被告10萬元,過一會被告之同事到達麥當勞,被告先把錢拿給該同事,該同事拿到錢之後就離開,被告跟伊說要先把錢拿回公司再拿提車單才可以把車輛開過來;過了
1個小時後,伊問被告為何車輛還沒開過來?被告就打電話問公司,被告稱公司說還要13萬元才可以把車輛交給伊,伊就跟被告說伊車輛不要了,錢可以還伊嗎?但被告說因為該車流當時,被告為伊墊付10幾萬利息,故該12萬元無法還伊,被告之後就離開了,伊一共損失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102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車子典當給臺北市的玟德當鋪借錢,被告為該當舖之業務員,當初是被告與伊接洽,伊到7月時已付不出利息,到了102年3月間,被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錢把車子贖回,並稱伊付不出利息的話,該車會被流當;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又打電話給伊,問伊車還要不要,伊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只能付10萬元,被告說可以,伊與被告嗣於102年3月17日約在麥當勞見面,伊交給被告12萬元,被告並寫了張收據給伊,說這樣車子可以先牽回來,剩下的8萬元於6月底還清(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向當舖借錢,利息付不出來,就是代表流當,被告於102年3月問伊車子還要不要,可以讓伊把車子開走,就要伊先付10萬元,剩下的3個月之後還清即可,伊便與被告於102年3月17日先約在八德市○○路之麥當勞,被告要伊先錢拿給被告,公司看到錢才可以把車子提給伊,伊看到後來有人開車子前來,被告把錢給那個人,那個人就開車走了,之後等了1個多小時,車子都沒有來,被告就跟伊說因為伊沒有把錢繳清,車子不能還給伊,伊就跟被告說車子流當了,伊不想要車子,伊要把錢拿回來;伊當天有叫被告拿收據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0月11月1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質押給被告任職的玟德當舖,借款20萬元,直到102年,伊已經1年多都沒有錢去繳利息,被告在102年3月的前半個月左右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贖回該車,並稱20萬元可以贖回該車,伊跟被告說伊只有11至12萬元,伊先給被告10萬元後,被告則將車子給伊,被告答稱好,伊還有跟被告說先付10萬元,尾款在交車後3個月內還清,因為伊下一筆佣金是在2個半月後,所以伊有跟被告說,被告就說3個月以後把尾款付清;伊嗣與被告便約在桃園麥當勞見面,見面當天伊付給被告10萬元後,被告又要求伊付2萬元停車費,故伊又交給被告2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他們公司的小弟,該小弟不到20分鐘就開車子過來,被告把錢交給該名小弟後,小弟就開車走了,之後又等了1個半小時,伊覺得奇怪就問被告到底車子要不要給伊,被告就說車子不可能給伊,因為伊沒有把所有的錢付清,公司不可能把車子給伊,伊就跟被告說這樣子的話,伊不要贖回車子,請被告把錢還給伊,被告說不可能;伊與被告當天有寫1張單據表示伊今日有交付10萬元;在伊的想法裡面,伊所交付之10萬元就是要把車子贖回的價錢,與之前向玟德當舖借款20萬元是兩碼子事,否則這麼久沒有繳利息,車子沒有流當,利息要怎麼算的清楚,伊後來與被告是在談伊要再拿到這台車子要多少錢,原本不只20萬元,是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議價以20萬元買這輛車子,被告同意才約出來,否則伊也不可能再去買那台車子,那台車子是貸款車,伊還有40幾萬沒有繳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觀諸證人許國勲歷次所述,就其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承諾其於該日交付12萬元即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許國勲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復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單據1紙之內容「本人許國勲因向玟德當舖資借新臺幣20萬元,今繳交現金12萬,尚欠8萬元,於102年6月底還清餘款」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1頁),足見證人許國勲前揭所證有所依憑,應非子虛。又本件質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1年8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依前揭說明,「玟德當舖」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得隨時行使質權出售該車,至該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20萬元暨其利息)則已同時消滅,故告訴人102年3月17日交予被告12萬元,另約定餘款8萬元於102年6月底前還清,其法律關係應為告訴人以「買受人」之身分,以20萬元之價格向該車之所有權人「玟德當舖」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核與該自用小客車前所擔保、然業已消滅之借款債權無涉,此節亦可由證人即「玟德當舖」實際負責人 林鈺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流當之後,屬於個人買賣件,之後有無追款或還車、交車均與「玟德當舖」無關等語佐證【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而堪以確認。至證人林鈺凱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該車在102年初開流當證明,但被告跟伊說因該車在銀行有貸款,希望不要流當,以免告訴人因該車變成權利車而被銀行告,被告跟伊說他要去聯絡告訴人;反正典當金額是20萬元,只要20萬元回公司,車子就還給告訴人,該20萬元就是把該車贖回的錢,伊有收到12萬元,告訴人只要再給8萬元就可以把車子回去,不可能在告訴人尚欠8萬元時,就把車子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證人林鈺凱所證不僅與該車已於101年8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乙情相左,且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是證人林鈺凱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自尚難執證人林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初借錢時有簽1張切結書,承諾如嗣
該出售上開車輛所取得之價金仍不足以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告訴人仍應清償不足部分云云。然稽之卷內所附之玟德當舖當票暨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並未註記上開事項,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所指之切結書,自未能認「玟德當鋪」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合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事,況當舖既已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倘當鋪出售該質物所得價金未足抵償,亦屬當舖所應承擔之風險,當舖自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當戶承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⒌被告固又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要還伊12萬元,並
要伊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住,告訴人沒有說要把上開車輛拿回去,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先交付12萬元即可取回上開車輛云云。惟被告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承諾告訴人當日先交付12萬元即得以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再該車已因告訴人逾滿當期限後5日內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期限,於101年8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是該車之所有權因而當然移轉予「玟德當舖」,該車所擔保之債權亦隨之消滅,倘若非被告承諾告訴人得以「買受人」之身分購買該流當車,告訴人實無必要交付12萬元予被告;又上開車輛於102年5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由原車主告訴人移轉登記予 侯森雄 (嗣更名為侯森滕),再於
102年5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 呂柏順 ,復於
102年6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 陳君城 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7月9日竹監桃字第1030026745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至21頁),至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業於102年5月22日註銷,此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18至119頁),佐以證人侯森滕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這部車當初應該是有銀行貸款,應該是伊向銀行協商處理債權,銀行提供伊動保塗銷,伊才能過戶,因為這是流當車:伊會先去查流當車之銀行債權,若時間到可以跟銀行談債權,只要有流當證明,銀行大部分都會跟伊談;伊當初是用10幾萬元購買該車,流當車價額不是很高;伊跟銀行進行債權協商是以市場的行情,銀行大部分是五五分,如果行情是40萬元,也就是伊付20萬元向銀行買債權,伊付給當舖10幾萬,伊還要去付稅金、違規罰單,才會過戶到伊名下,車的市場行情並未扣除未繳的貸款,銀行就不足的部分會繼續跟債務人催討(見易字卷一第99至100頁),足見就告訴人持該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部分,此債務亦因買受人侯森滕與銀行進行債權協商而受部分清償,對告訴人亦非全然不利,告訴人並無堅持要求被告留住該車之理由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殊未足採。準此,被告在上開車輛已流當、「玟德當舖」對該車原所擁有之債權業已消滅之情形下,仍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當日先交付12萬元即得以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堪以認定。
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收據,其內
容為「本人許國勲因向玟德當鋪資借新臺幣20萬元,今繳交現金12萬,尚欠8萬元,於102年6月底還清餘款」,然上開車輛業於102年5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由原車主告訴人移轉登記予侯森雄,嗣於102年5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呂柏順,復於102年6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陳君城,詳如前述,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承諾於
6月底清償餘款8萬元,如告訴人清償剩餘8萬元即可取回上開車輛云云,惟被告早已於102年6月底前即將該車出售予他人,益徵被告自始即於無履行上開約定之意,執此,被告於其所屬「玟德當舖」就該車對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仍對告訴人訛稱「先交付12萬元即可於102年3月17日先取回該車」,再向告訴人誆稱「於102年6月底償還尾款8萬元即可取回該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萬元予被告至為明灼,被告對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交付12萬元即可領回上開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萬元予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2萬元,被告雖辯稱其業將上開款項12萬元交予證人林鈺凱,惟此業據證人林鈺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又本院綜合各項客觀事證,認證人林鈺凱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不足採,堪認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12萬元並未交予林鈺凱。
而上開12萬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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