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麟選任辯護人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睿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睿麟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 李光民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壞男愛世界」情趣商品店之門市店員, 嗣升 為該店店長,係為李光民處理事務之人,並與李光民簽訂含有競業禁止條款之聘僱契約,約定周睿麟於僱傭期間,非經李光民同意,不得兼任他職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從事與「壞男愛世界」現有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詎周睿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光民利益之犯意,於得知「壞男愛世界」門市之進貨廠商資訊後,未經李光民之同意,即於102年12月間,私自接續向各該供貨廠商進購與「壞男愛世界」所販售之相同商品,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較「壞男愛世界」為低之價格刊登銷售,從事與「壞男愛世界」業務競爭之事業,剝奪「壞男愛世界」之交易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從中獲利,致生損害於李光民之利益約新臺幣(下同)約10餘萬元。
二、案經李光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睿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民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證人即「壞男愛世界」店員 許鎮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44至47頁、第93至99頁、第143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應徵履歷、被告與告訴人所訂聘僱契約書、被告102年12月薪資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各別進貨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各於網路販售商品之網頁擷圖、露天拍賣搜尋「情趣用品」結果、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網頁、露天拍賣網站商品售價頁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告訴人於網路販售商品之網頁擷圖與被告於網路販售之網頁擷圖數紙」、「壞男愛世界」103年度營業報表、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7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第
7至8頁、第16至20頁、第49頁、原審卷第40頁、第56至59頁、第75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86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被告於前揭期間既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壞男愛世界」並擔任店長,本應基於告訴人之最佳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職務。惟被告卻利用其因擔任前揭職務,獲悉「壞男愛世界」門市之進貨廠商資訊,即私自接續向各該供貨廠商進購與「壞男愛世界」相同之販售商品,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較「壞男愛世界」為低之價格刊登銷售,從事與「壞男愛世界」業務競爭之事業,藉以從中獲利,顯已著手實行前揭背信犯行,因而剝奪告訴人所經營「壞男愛世界」之交易機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約10餘萬元。是被告前揭所為,除已違背其與告訴人所簽訂僱佣契約所負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外,更已施用不正方法,於前揭具體執行職務等相關交易過程,違背其任務至明。綜上,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接續向「壞男愛世界」供貨廠商購進與「壞男愛世界」所販售之相同商品,再利用網路刊登而低價銷售之背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背信意圖,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按「競業禁止」約款,固係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在性質上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情形,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並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惟本件被告所為,不僅係違反其與告訴人所訂僱佣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並有利用其於告訴人所經營「壞男愛世界」擔任店長職務,因而獲悉該門市進貨廠商之資訊後,擅自利用該資訊,向各該供貨廠商進購與「壞男愛世界」相同之販售商品,再以網際網路方式,低價與「壞男愛世界」競爭而剝奪「壞男愛世界」之交易機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而足認被告在其任職期間,具體執行職務之交易過程,確有以此不正方法,違背其對告訴人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而非僅係單純違反「兢業禁止」義務,自應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察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其任職「壞男愛世界」店員及店長期間,獲悉該店供貨廠商資訊,私自向各該廠商購買相同商品,再利用網路,以較「壞男愛世界」為低之價格販售而從事競爭事業,藉以從中獲利,使告訴人所經營「壞男愛世界」受有約10餘萬元損害,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他字卷第24頁警詢筆錄關於「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所附告訴人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5年2月25日當庭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經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議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13萬元(見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雙方已和解,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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