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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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尚文
陳秉煌范姜惠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尚文、陳秉煌、范姜惠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樊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秉煌、范姜惠妤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肆台、105年2月1日539傳真簽單貳拾壹張、105年2月1日539帳單 陸張 、通告肆張、客戶聯絡表參張、電腦主機硬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歷屆帳單壹佰伍拾捌張、歷屆簽單壹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樊尚文犯罪所得新台幣48,900,786.518元由樊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樊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秉煌、范姜惠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100,000元、480,000元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樊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由樊尚文先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由樊尚文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大規模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使該等賭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上游組頭賭博財物。樊尚文並分別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104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千元之報酬,雇用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范姜惠妤、陳秉煌從事計算簽單牌支數量、賭資及彩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賭金為72至73元不等,簽注1支「2星」賭金為72至73元不等,簽注1支「3星」賭金為62至63元不等,簽注1支「4星」賭金為54至55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元,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可得彩金
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可得彩金80萬元。「香港六合彩」可以「1星(即坐車)」、「
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
1支「1星(即坐車)」賭金為72.99至73.49元,簽注1支「2星」賭金為72.99至73.49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62.79至63.49元,簽注1支「4星」賭金為54.99至5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700元,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可得彩金70萬元。「臺灣大樂透」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賭金為73至73.5元,簽注1支「2星」賭金為73至73.5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63至63.5,簽注1支「4星」賭金為55至57元,再核對每週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1個號碼相同者為「1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700元,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簽中者可得彩金
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簽中者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欲簽注時,得將簽單以傳真方式傳真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進行下注,於收到簽單後,先交由陳秉煌、范姜惠妤計算簽單上之注數、應收賭金即簽注金後,再將簽單以傳真,或以電腦連結至網路於網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下注,而賭客之簽注金由樊尚文前往收取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所指定之某不詳銀行帳戶內。賭客若簽中,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將賭客中獎金額交予樊尚文轉交予簽中之賭客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與樊尚文共同贏得並按不詳比例分配。嗣於105年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樊尚文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樊尚文、陳秉煌、范姜惠妤並扣得傳真機6台、計算機4台、105年2月1日539傳真簽單21張、105年2月
1日539帳單6張、通告4張、客戶聯絡表3張、電腦主機硬碟1台、電腦螢幕1台、歷屆帳單158張、歷屆簽單1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樊尚文固於警、偵訊坦承有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單,然辯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1年,係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4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的簽注金「2星」都是73.5元,「3星」都是63.5元,「4星」都是56元,轉給上面組頭「2星」是73元,「3星」是63元,「4星」是55元,伊係從中賺取0.5元至1元之價差云云;被告陳秉煌固於警、偵訊坦承其係由被告樊尚文於上開時間起,以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與被告樊尚文一同在上址收受賭客簽單,並負責計算所收受之簽單上牌支注數及賭客輸贏,然於警詢中辯稱:係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4星」,下注金額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彩金如何計算,伊只負責算牌,每期經手賭資約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伊不知道係與賭客對賭,抑或收受簽單後轉交上游組頭賺取價差;於偵訊中改辯稱:今彩539對中2星是5,300元,3星是57,000元,4星是70萬,大樂透跟六合彩2星是5,700元,3星是57,000元,4星是80萬云云;被告范姜惠妤固於警、偵訊坦承其係由被告樊尚文於上開時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受雇,與被告樊尚文一同在上址收受賭客簽單,並負責計算所收受之簽單上牌支注數及賭客輸贏,然於警詢中辯稱:係賺取牌支價差,賺取多少價差伊不知道,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
4星」,下注金額伊不知道,每期經手賭資約幾十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樊尚文確有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賭客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
單,並分別自上開時間起,以每月3萬元、2萬5千元之報酬,聘用被告范姜惠妤、被告陳秉煌一同在上址收受賭客簽單,並負責計算所收受之簽單上牌支注數及賭客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樊尚文、范姜惠妤、陳秉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5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樊尚文雖辯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1年,即其係自104
年2月間起經營云云,然據同案被告范姜惠妤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前年(即103年)10月間開始上班;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給樊尚文僱請的,我是103年10月開始去該處工作,那裡已經經營有1年多,我一樣是在算支數,賭客輸贏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74頁),足見,被告樊尚文係於
103年10月間某日起,即已雇用被告范姜惠妤在上開簽賭站內,從事計算簽單上牌支注數、賭客彩金等,是被告樊尚文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㈢被告樊尚文、范姜惠妤、陳秉煌均辯稱:係經營以「香港六
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4星」云云,然依扣案之歷屆簽單觀之,其中記載有「大台」且上貼有「大-1」標籤、上記載有「大1/8吉」之簽單上,記載有賭客下注「0.
1車」、「0.3車」、「0.4車」;又依上記載「539云」並貼有「今文-2」標籤之簽單觀之,記載有賭客下注「各0.
1車」;上記載有「1/5港、如」,並貼有「A-1」標籤之簽單上,記載有賭客下注「各0.1車」等情,足見不論「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被告樊尚文均有提供賭客得以下注「1星(即坐車)」之方式下注,是上開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樊尚文辯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的簽注金「2星」都是73.5元,「3星」都是63.5元,「4星」都是56元,轉給上面組頭「2星」是73元,「3星」是63元,「4星」是55元云云,然依扣案之歷屆帳單158張內容觀之,其中「今彩539」部分,簽注1支「2星」賭金為72至73元不等,簽注1支「3星」賭金為62至63元不等,簽注1支「4星」賭金為54至55元;「香港六合彩」部分,簽注1支「2星」賭金為72.99至73.49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62.79至63.49元,簽注1支「4星」賭金為54.99至55元;「台灣大樂透」部分,簽注1支「2星」賭金為73至73.5元,簽注1支「3星」賭金為63至63.5,簽注1支「4星」賭金為55至57元,是被告樊尚文上開辯詞,顯與扣案之歷屆帳單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因其辯稱其僅賺取每注價差0.5元至
1元云云,係以賭客簽注金之金額為前提,而其所供承之賭客簽注金金額既無足採,其此部分辯詞自已失其基礎,亦屬無從採信,甚者,被告樊尚文此部分辯詞,無非係欲將其所經營之本件大規模地下簽賭站佯為小規模組頭之避就之詞。至「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1星(即坐車)」之簽注金部分,依扣案之記載有「大台」且上貼有「大-1」標籤之簽單觀之,上記載有「06、08、13、
37、41、46,二三四×0.1」、「46×08、45×34、36,二三×0.3」、「46×0.1車」,經本院核算後,共計「1星(即坐車)」注數4.8注、「2星」3.9注、「3星」3.2注、「4星」1.5注,再依該簽單下方記載有「二8.7、三
3.2、四1.5」,兩者互核後可知,「1星(即坐車)」與「2星」之上開統計注數相加後,即與該簽單下方所記載之「二8.7」相符,是被告所經營之「台灣大樂透」其「1星(即坐車)」及「2星」之每注簽注金應為一致;復依上記載「539云」並貼有「今文-2」標籤之簽單觀之,上記載有「37、38、39各0.1車」,經本院核算後,共計「1星(即坐車)」注數11.4注,而可見該簽單右下方記載有「二11.4」,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今彩539」其「1星(即坐車)」及「2星」之每注簽注金應為一致;再依上記載有「1/5港、如」,並貼有「A-1」標籤之簽單觀之,上記載有「16、36、46×05、15、35×08、18、38,二×0.5、三×0.1」、「04、14、44×31、41×08、38、18,二×0.5、三×
0.1」、「40、41各0.1車」、「10、14、40、43,二三×
0.5」、「10、14、48、49,二三×0.5」、「27、37×15、25、35×08、18、28×13、23、33,二三×0.1」,經本院核算後,,共計「1星(即坐車)」注數9.6注、「2星」34.5注、「3星」16.6注,再依該簽單下方記載有「二
44.1、三16.6」,兩者互核後可知,「1星(即坐車)」與「2星」之上開統計注數相加後,即與該簽單下方所記載之「二44.1」相符,是被告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其「1星(即坐車)」及「2星」之每注簽注金應為一致。另依扣案之歷屆帳單158張觀之,可知「今彩539」部分,「2星」之彩金為5,300元,「3星」彩金為5萬7,000元,「4星」彩金為80萬元;「香港六合彩」部分,依上記載有「元月26日、金單、港」之帳單觀之,「二中」欄位總計注數為
9.1注,金額為51,870元,經本院核算後,「2星」彩金為5,700元,又上記載有「雅港、1月28日」帳單觀之,可見「三中」欄位總計注數為0.2注,金額為11,400元,經本院核算後,「3星」彩金為57,000元;「台灣大樂透」部分,「2星」彩金為5,700元,「3星」彩金為5萬7,000元,「4星」彩金為70萬元,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供與上開扣案歷屆帳單記載之內容不符之部分,自不應採信。至「香港六合彩」之「4星」彩金部分,依上開扣案歷屆帳單內容雖未見記載,且被告樊尚文、范姜惠妤、陳秉煌就此部分之供述有所出入,衡諸被告樊尚文為該地下簽賭站之負責人,應對此部分較為知悉熟稔,應以被告樊尚文之供詞為準,即認「香港六合彩」之「4星」彩金亦為70萬元,而被告陳秉煌係於上開地點受僱從事計算牌支數量及賭客輸贏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明確在卷,是其應對各類賭博方式之彩金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否則將無從計算賭客之輸贏,是以,被告陳秉煌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彩金如何計算云云,亦無可採。再者,雖被告等人均未供述關於「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之「1星」彩金部分,然上開各該賭博方式之「1星」及「2星」之每注簽注金均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推知,其「1星」及「2星」之彩金部分,應亦為相同,否則被告等人應將其分開記載,以避免於發放彩金時有混淆之情形。又被告樊尚文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從賭客簽注金中賺取0.5元至1元之價差,被告范姜惠妤於警詢中辯稱:係賺取牌支價差,賺取多少價差伊不知道云云,然上已論述,不論「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抑或「今彩539」之每注投注金額,均非如被告樊尚文上開所述,是其等該項辯詞即獲利之基礎已失,此部分已無可信,遑論一般地下六合彩之下級組頭,均與上游組頭按比例分配簽注金之方式(按即抽水錢)獲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復且,依扣案之歷屆帳單內觀之,上記載有「尚文-2成」之字樣,顯然係被告樊尚文可抽之水錢比例,是被告樊尚文、范姜惠妤就此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而與客觀事實相悖,均無足可採。
㈣被告范姜惠妤、陳秉煌均坦承其係在上址受僱從事計算牌支
數量及賭客輸贏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明確在卷,是以,被告范姜惠妤、陳秉煌既係從事計算賭客輸贏之工作,其等應對每期賭客下注之情形知之甚稔,是被告范姜惠妤、陳秉煌於警詢中辯稱:下注金額伊不知道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范姜惠妤、陳秉煌既與被告一同從事地下簽賭站之經營,其等自無可能對本件簽賭站之運作情形毫無知悉,且被告陳秉煌已在該處受僱約5月之久,並非受僱僅1日、
2日,更證其縱使無法全然知悉該地下簽賭站之運作態樣,仍應對該地下簽賭站之基本運作方式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被告陳秉煌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係與賭客對賭,抑或收受簽單後轉交上游組頭賺取價差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
㈤另被告樊尚文於警詢中辯稱:每期經手賭資約30、40萬元;
於偵訊中辯稱:伊經營地下簽賭賭博1個月獲利10萬元;被告陳秉煌於警詢中辯稱:每期經手賭資約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被告范姜惠妤於警詢中辯稱:每期經手賭資約幾十萬元云云,惟依上有以紅筆繕寫有「1/26、今文、P31」帳單觀之,依該內容以觀,應為「今彩539」之帳單,而該日僅就該帳單所示「今彩539」所收取賭資即已達191,927.91元,而被告等人既不止經營「今彩539」之一項賭博,更有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等賭博,若3種賭博之賭金收取數額相當,保守估計被告等人該日之總收取賭資,已約達60萬元,更見被告樊尚文、陳秉煌上開辯稱每期經手賭資部分,均非可採。又依上開簽單觀之,被告僅此帳單之淨利(即收取賭資扣除彩金之所剩金額)即已達104,145.4125元,顯然被告樊尚文之每期營業之淨利,早已遠遠超越其上開所稱之每月僅營利10萬元云云,更遑論其每月營利,應早已超越其所述之上開每月營利恐數倍至數十倍之多,可見被告樊尚文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之規模龐大,被告3人之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樊尚文、范姜惠妤、陳秉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後多期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賭博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1星之賭博,然該等賭博係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2、3、4星賭博之同一行為所經營,有上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上開大規模地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均甚大是其經營之規模匪小、分工情形及對經營行為之參與程度、被告樊尚文否認重要之犯罪事實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秉煌、范姜惠妤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此部分係就如下所述被告3人不同之獲利方式以分別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本案被告樊尚文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48,900,786.518元,其犯罪所得利益遠逾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之罰金最高額即
9萬元(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是縱依刑法第268條第1項科被告樊尚文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樊尚文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樊尚文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樊尚文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樊尚文併科罰金30萬元,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傳真機6台、計算機4台、105年2月1日539傳真
簽單21張、105年2月1日539帳單6張、通告4張、客戶聯絡表3張、電腦主機硬碟1台、電腦螢幕1台、歷屆帳單
158張、歷屆簽單1箱,均係被告樊尚文所有,且係供經營本件地下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樊尚文、范姜惠妤、陳秉煌供承明確在卷,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據被告樊尚文於警詢中供稱:裝設於社區外大門處之監視器鏡頭,監看螢幕在伊家1樓客廳,伊可以看訪客有沒有認識,伊可以在住家內之監視器螢幕看清楚何人前來,以利做防範規避查緝措施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該物顯然為被告樊尚文用以經營本件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監視器鏡頭在買房子時就有了,顯然亦為被告樊尚文所有,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對共犯之該
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宣告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依扣案之歷屆帳單158張觀之,上記載有收取賭客賭金共計
48,900,786.518元(即將上開歷屆帳單中每筆收取賭資之金額部分相加總,至被告雖偶有因賭客中彩而賠付,乃為其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均為被告樊尚文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樊尚文、陳秉煌、范姜惠妤警詢時,員警雖有將上開歷屆帳單158張內之金額予以加總(員警加總之總額為47,044,858元),然與本院上開所加總後之金額不符,經本院核對各該歷屆帳單金額後,員警於加總時誤將部分為「淨利」之金額重覆計入,是被告樊尚文、陳秉煌、范姜惠妤之警詢中關於員警加總之此部分金額,容有誤會,不得以之為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秉煌、范姜惠妤分別按每月2萬5千元、3萬元月薪,以被告陳秉煌受雇4月、被告范姜惠妤受雇16個月計算(因被告等人係105年2月1日即遭查獲,105年2月份之薪資應尚未領取,故將之扣除),則其2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0元、480,000元,亦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該2人各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