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在被告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指定為買賣股票證券劃撥戶,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蓮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蓮航公司)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前金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蓮航帳戶)。嗣因原告與訴外人 吳孟芳 (為蓮航公司股東、出納兼會計,長年處理系爭帳戶及蓮航帳戶之存款往來事宜)發生財務糾紛,遂於94年1月18日持印鑑章前往前金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並於同月25日取得新摺。詎吳孟芳於94年2月22日持系爭帳戶之舊摺及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於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之收付櫃臺,表示已尋獲舊摺,希望繼續沿用而辦理回復舊摺之登載使用,被告職員發現舊摺磁條內容與新摺存於電腦之資料不符,且明知被告所定櫃臺存提款作業中規定:「遇存摺磁條與電腦資料不符時,應先查明有無掛失止付圈存,切勿逕行修改磁條內容,以維作業安全」,竟無視該規定,亦違背兩造間已於94年1月25日改以新摺及印鑑章取款之約定,同意吳孟芳回復使用舊摺,吳孟芳遂於94年2月22日及同月24日持舊摺及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分別將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81萬元及295,250元,共計1,105,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蓮航公司帳戶內,系爭款項又於同月23日及25日遭人提領完畢。因被告職員之過失致系爭款項遭人盜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孟芳為蓮航公司之股東、出納兼會計,長年處理系爭帳戶及蓮航帳戶之存款往來事宜,因其表示原告已尋獲舊摺,希望回復使用,經被告職員比對無誤後,始同意回復舊摺之登載使用,嗣吳孟芳持舊摺及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將系爭款項匯入蓮航帳戶內,被告均係依正常程序辦理存摺掛失、回復及領、存款手續,自無過失。又被告憑吳孟芳持有原告之真正印鑑章辦理領款手續,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況且系爭款項係匯入蓮航帳戶內,原告復未證明吳孟芳有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2月7日在被告公司開設系爭帳戶,指定為買賣股票證券劃撥戶。
㈡蓮航公司於86年10月22日在前金分行開設蓮航帳戶。
㈢原告於94年1月18日持印鑑章前往前金分行,辦理舊摺之掛失補發,並於同月25日取得新摺。
㈣吳孟芳為蓮航公司股東、出納兼會計,長年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帳戶及蓮航帳戶之存款往來事宜。
㈤吳孟芳於94年2月22日持系爭帳戶之舊摺及印鑑章,前往被
告設於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之收付櫃臺,表示已尋獲舊摺,希望辦理回復使用,經被告職員同意照辦後,吳孟芳遂於94年2月22日及同月24日持舊摺及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將系爭款項匯入蓮航帳戶內,嗣系爭款項已於94年2月23日及同月25日遭人提領完畢。
㈥除無摺存款及無摺領款外,存款人至被告公司提領存款時,均需提出存摺及印鑑章。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同意吳孟芳持用舊摺及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對原告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㈡原告如受有損失,與被告同意吳孟芳回復使用舊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金額?
五、被告同意吳孟芳持用舊摺及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對原告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6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交付之金錢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故受寄人主張其返還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如受寄人不能舉證證明已對寄託人清償者,自應為不利於受寄人之認定。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系爭帳戶後存入系爭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惟被告主張其返還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他人之代理行為並非屬於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者,即難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⒈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經第三人吳孟芳於94年
2月22日持舊摺及印鑑章提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款項非經原告本人持掛失舊摺後新領之存摺及印鑑章所提領,則被告自須就其對第三人吳孟芳交付系爭款項,已對原告發生清償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主張原告長期將舊摺及印鑑章交由吳孟芳保管,並使其處理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事宜,自應就吳孟芳提領系爭款項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存款人前往被告所設櫃臺提領存款時,均需提出存摺及印鑑章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3、132頁),足徵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或其代理人必須同時提出約定之存摺及印鑑章,始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兩者缺一不可,而原告既已於94年1月18日前往前金分行辦理舊摺掛失並申請補發新摺,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該日起任何人均不得持舊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請求被告改以新摺為領款存摺之意旨,嗣被告同意於94年1月25日補發新摺並交付原告使用,即堪認兩造已合意自94年
1月25日起改以新摺及印鑑章領款,則吳孟芳於94年2月22日及同月24日持舊摺及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有依前揭合意拒絕付款之義務,乃被告竟同意吳孟芳將系爭款項匯入蓮航帳戶,因蓮航帳戶並非原告之個人帳戶,自難認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又原告長年將舊摺及印鑑章交付吳孟芳代為處理系爭帳戶之
存、提款事宜,固足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吳孟芳存、提款之代理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供辦理存、提款事宜之物,故原告之上開行為僅足以表明授權吳孟芳以舊摺及印鑑章存、提款之事實,尚不及於其他,則吳孟芳辦理回復使用舊摺之行為,既非處理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事宜,即難認屬於原告曾經表示授與吳孟芳代理權之範圍,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因原告辦理舊摺掛失止付之用意在於表明任何人均不得再持舊摺領款,已如前述,則吳孟芳請求回復使用舊摺並進而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顯然違背原告明示之意思表示,益徵原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孟芳之可言,自無庸就吳孟芳之上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吳孟芳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㈢另被告主張吳孟芳持有舊摺及印鑑章而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故被告同意吳孟芳提領系爭款項,應生清償效力等語。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之準占有人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故冒稱債權人之代理人者,因非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債權,自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至債務人向冒稱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則屬表見代理之範疇。因吳孟芳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且被告職員亦明知吳孟芳並非系爭款項之債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兩造已於94年1月25日約定以新摺及印鑑章取款,業如前述,則吳孟芳嗣後持已失效之舊摺領款,自非以兩造約定之方式請求清償,益徵吳孟芳並非系爭款項之債權準占有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辦理舊摺掛失時,並未一併變更印鑑章,故
吳孟芳持真正之印鑑章領款,被告無權拒絕,亦即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又原告任由吳孟芳持用舊摺及印鑑章致系爭款項遭人盜領,核屬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惟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係約定必須同時提出存摺及印鑑章始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吳孟芳只須提示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即得領款等語,不足採取。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屬於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而原告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即行使其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且,兩造既已合意改以新摺及印鑑章領款,另被告所定櫃臺存提款作業亦規定:「遇存摺磁條與電腦資料不符時,應先查明有無掛失止付圈存,切勿逕行修改磁條內容,以維作業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辦理舊摺掛失後,自得信賴被告將遵循上開合意及規定,遇他人持舊摺使用致存摺磁條與電腦資料不符時,不致逕行修改磁條內容回復使用舊摺,亦即他人無法再持舊摺領款,故縱原告有將舊摺及印鑑章交付吳孟芳保管之行為,仍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㈤綜上,被告同意吳孟芳持用舊摺及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對
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即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六、原告如受有損失,與被告同意吳孟芳回復使用舊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金額?因原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雪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