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聲請人 呂和 即祭祀公業 呂立芝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獲勝訴之判決,第二審因法律見解歧異,致遭敗訴判決,顯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無勝訴之望,惟因名下並無現金可繳交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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