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尚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既未據檢察官為聲請,自不在原裁定審認之列,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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