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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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花蓮縣 萬榮 鄉第十五屆鄉長候選人, 林忠茂杜李愛林朝來 (均經判刑確定,下稱林忠茂等人)則係萬榮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余 建明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林忠茂等人竟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在林忠茂、林朝來所有坐○○○鄉○○段○○○○號、七六八地號土地上所私設之土石農路鋪設水泥路面,即自已鋪設處起至林忠茂老家前約四十公尺,及自林忠茂老家前起至林朝來老家前約五十公尺,林忠茂等人則願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鄉長,通話中被告則應允當選後絕對會照林忠茂等人之所求,發包鋪設上開農路為水泥路面,所需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被告以此方式期約賄選,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件產業道路經現場履勘結果認:「至轉彎路口有一木造房子,現有人居住,水泥路面沒有鋪設至該屋,從水泥路面至該屋有二十公尺,路面泥濘不堪」、「再往上走約二十、三十公尺,有一轉彎處,右方有一工寮,從泥土路面至該工寮有三十六公尺,均無鋪設水泥」,且依卷附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林忠茂之妻杜李愛在電話中向被告所要求的內容為:「決定蓋路到林朝來老家呀」,被告則回應稱:「我當選以後,會給你開,開到那個,會接到那個農場」,另林朝來在電話中亦向被告要求稱:「我叔叔(即林忠茂)是要路到那個工寮那個地方」,被告又答稱:「那當然呀,那有什麼問題,只有幾百公尺而已嘛,他說五十公尺」各等語,據謂由本件產業道路至林忠茂、林朝來之老家,均仍有一段距離,且被告於電話中僅允諾杜李愛、林朝來將在本件原為泥土之產業道路上鋪設水泥至農場,並未答應將在本件產業道路與林忠茂等人老家間之私設道路上鋪設水泥(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會同被告及辯護人至萬榮鄉馬遠村八鄰東光社區等地施行勘驗結果,固認:「……五、八鄰高支一一八號電線桿附近,水泥路面石子較多……六、至轉彎路口有一木造房子,現有人居住,水泥路面沒有鋪設至該屋,從水泥路面至該屋有二十公尺,路面泥濘不堪……八、再往上走約二十、三十公尺,有一轉彎處,右方有一工寮,從泥土路面至該工寮有三十六公尺,均無鋪設水泥……」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正、反面),但林忠茂、杜李愛夫婦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均已供 陳其 等要求被告鋪設水泥路面連接之老家舊址為萬榮鄉馬遠村「第六鄰」一一一號,而該水泥路面所連接林朝來房子之舊址則為萬榮鄉馬遠村「第六鄰」一六八號(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七二頁)。另檢察官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會同林忠茂、林朝來前往現場履勘時,則見林忠茂老家入口處設有台電高八支鄰一二四號電線桿(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倘均無訛,則原審於上開現場勘驗時所見「轉彎路口有一木造房子」及「有一轉彎處,右方有一工寮」之「房子」、「工寮」是否即係林忠茂、林朝來前開所稱之「老家」、「房子」?即非無疑;又依卷存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二秒起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茂等人使用 余建明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當時雙方之談話內容為:「(杜李愛)喂,甲○○喔,我是林太太林忠茂的老婆」「(甲○○)老婆」「(杜李愛)林忠茂的意思是說上次蓋我們的路到林朝來,還有一段時間」「(甲○○)嘿」「(杜李愛)你放心,我們都是幫你的,問題是說 馬香蘭 都幫我們決定了」「(甲○○)決定什麼」「(杜李愛)決定蓋路到林朝來老家呀」「(甲○○)喔,那個喔」「(杜李愛)一段時間了,不會那麼長,差不多只有五十公尺」「(甲○○)我當選以後,會給你開,開到那個,會接到那個農場……」「(杜李愛) 馬遠路 」「(甲○○)對!我會幫你接到那邊」「(林朝來)陳鄉長,我林朝來啦」「(甲○○)兄弟」「(林朝來)我叔叔(即林忠茂)有一點意見啦,所以打電話跟你講」「(甲○○)你只要跟我講,我一定會去處理,我是看你嘛,好不好」「(林朝來)我叔叔是要路到那個工寮那個地方」「(甲○○)那當然呀,那有什麼問題,只有幾百公尺而已嘛,他說五十公尺」「(林朝來)好,不只啦!差不多七、八十公尺啦!沒有問題嗎」「(甲○○)沒有問題啦,你那邊的票給我幫忙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再參酌杜李愛於調查站已陳稱:「(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請問你前述對話中『差不多只有五十公尺』是什麼意思?)那段對話是鋪到我老家只是五十公尺的意思」(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林朝來亦供陳:「(請你詳細說明前述通話內容中提及之道路情形?)實際上該道路自萬榮鄉縣道○○○村○○道路)到林忠茂家有五十公尺,然後林忠茂家到我家四十公尺,合計九十公尺」、「(該通話內容中你提及『差不多七、八十公尺啦!沒有問題嗎?』意思為何?)該七、八十公尺就是我前面所說的九十公尺……」(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林忠茂亦供稱:「(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許,你與甲○○通電話目的為何?)通話內容主要是我要求甲○○在當選鄉長後幫我施作道路」、「(你前述要求甲○○在當選鄉長後幫你施作道路地點為何?)我要求甲○○在當選鄉長後幫我施作道路地點○○○鄉○○路,因該道路只施作水泥路面至距離我家約五十公尺處,我要求甲○○繼續施作水泥路約五十公尺至我家門口,再延長施作約四十公尺水泥路面至林朝來家」(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被告並坦陳:「(《提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二秒通訊監察錄音一段》請問內容為何?係何人與何人間的對話?)其內容為……林忠茂要求我幫忙開路到他家裡」、「(你有無在前述電話通話中同意林忠茂幫忙開路到他家裡?)有的,我答應以後再幫他作」、「(《提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二秒通訊監察錄音一段》請問內容為何?係何人與何人間的對話?)……其內容為林忠茂將把電話轉交給他太太接聽,他太太說要求我幫忙將路興建到林朝來老家,我當場同意當選後會予以施作」(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各等語,及檢察官上開赴現場履勘時亦認:「一、萬榮鄉公所去年鋪設三百五十公尺、寬三米之水泥路至林忠茂之土地下方,沿途經過林忠茂、 林阿樹 、林國賢之土地。二、林忠茂於私有土地(馬遠段七七五號)上私設有三米寬之土石路面的路,要求鄉公所由已鋪設水泥路處至其老家(原為馬遠村六鄰一一一號),約五十公尺,再鋪設水泥,需寬三米半。三、林朝來於私有土地(馬遠段七六八號)上私設有三米寬之土石路面的路,其要求鄉公所由林忠茂土地界址起至其老家入口處……約四十公尺,再鋪設水泥,需寬三米半……」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以觀,林忠茂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二秒打電話向被告期約之內容,是否除要求將本件原為土石路面之產業道路鋪上水泥外,尚要求該產業道路與渠等之房子、工寮間相連接之土石路面亦需鋪設水泥?如是,則上開林忠茂等人所要求而經被告允諾鋪設之水泥路面工程,是否均經萬榮鄉公所列入施政計畫中?倘本件產業道路與上開林忠茂等人之房子、工寮間相連接之土石路面,原非屬本件產業道路路面鋪設水泥工程之範圍內,則林忠茂等人利用被告競選萬榮鄉長之際,要求被告利用萬榮鄉之資源、經費,在渠等之該土石路面上鋪設水泥,被告亦予允諾,能否謂該部分工程亦屬被告因競選鄉長所提出之政見,且經萬榮鄉公所編列預算,並已接受該鄉代表會之審核、監督,而無向林忠茂等人期約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即頗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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