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坤山 律師(事務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之二)為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另件(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八號)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為釋明,自可認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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