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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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明通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其友人
位在嘉義市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號○路北向車道,因不勝酒力而自
行摔倒在地,嗣送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護
,經警委請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分升225.1毫克(MG/DL),換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51,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明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北港檢驗檢查報告。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20張。
三、核被告鄭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
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其仍不知悌勵自省,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略酒精
成分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
維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
不可取。又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分升225.1毫克(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251,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被告因本次酒後駕車自摔致受有臉部、手部、
腳部等多處傷害,有上開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參,可見
其酒後駕駛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