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楊美其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詎被告至95年
9月24日止尚未依約清償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94,810元
、利息4,698元、違約金1,800元,合計為101,308元,依信
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15條約定,其應支付自95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
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