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余呈昇余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694元,及其中新台幣35,828元部分自
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MASTER
NO: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被告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
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1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款新台
幣(下同)35,828元,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4元,及其中35,828元,自102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
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延滯
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以三期為上限。參
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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