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許稚羚
       簡旻毅
被   告  柯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87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柯輝雄
柯錦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36元,及自民
國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2年11月15日以書狀撤回被告柯
錦地部分之訴訟,另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8日向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
合併許可獲准,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8日起至87年10月8
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付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前
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87年3月6日之利息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購車貸款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58,13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函、帳務明細表、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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