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61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32元,其餘新台
幣2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委託原告辦理保險理賠給
付事項,按雙方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3、8點約定,被
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日內給付報酬予原告,此係
自願,絕無異言。另約定被告未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
日內給付報酬予原告時,需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
十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再約定由於原告事先未收被告任何
訂金及勞務車馬費用,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時,在辦理期間若因被告單方面因素終
止委託時,嗣後被告若受領上述相關權益事項之給付且該給
付乃本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則被告仍需依本契約第1點約
定給付報酬。
㈡被告至遲已於102年2月15日收到委託事項之強制險給付理賠
金預估應為新台幣(下同)252,420元,依約定被告應給付
報酬75,726元,然至今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照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應
再給付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應依照雙方約定給
付原告委託報酬75,726元及25,242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100,968元。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定
有委任契約,原告依照契約約定完成委任事項,被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責任。
㈣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早上工作時於屋頂摔下致脊椎壓迫性骨
折,由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急診,後續並於100年12月27日
再行手術治療,目前有腰痠腳麻、右腳無力,且需穿鐵衣才
能下床,不能久坐的後遺症,後被告收到原告所發之傳單後
,向原告說明其情形,經原告詳細說明解釋後,被告同意委
任原告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之相關權益事項,雙方簽立有委託
契約書,約定就委託事項之雙方權利及義務。
㈤本件原告執行委託契約之辦理情形始末如下:
⒈101年02月21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 黃國淵 醫師看診,告
知醫師腳都會麻與無力,且晚上都痛到需吃3顆止痛藥止痛
,醫師告知麻與無力是因手術躺太久造成,且因傷勢嚴重,
所以恢復很慢,另外因壓迫到神經,後續還要再手術脊椎6
節,請醫師再開診斷書作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用,醫師並開1
個月的藥。
⒉101年03月20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告
知醫師被告腳又麻又痛,走樓梯、上廁所都快跌倒,就連手
指也會麻,但醫師告知看X光片都沒有什麼問題,醫師並排
定神經、肌力檢查,原告請醫師再開診斷書以作為被告向公
司請假用。
⒊101年04月17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醫
師告知上次肌力檢查結果,並告知被告第3腰椎發現神經病
變,所以建議還是要持續吃維它命與鈣片調養,醫師並告知
若要申請殘障手冊,可以先到醫院鑑定看看,並詢問被告恢
復狀況?被告告知疼痛與麻痹情況沒有改善,坐跟站還是有
問題,所以還是需要醫師再開診斷書以便向公司請假。
⒋101年05月08日被告告知原告,公司來電詢問保險理賠金申
請流程事宜,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與其溝通。
⒌101年05月14日原告致電被告提醒隔天回診時間,並告知保
險公司可能會前往其處所訪查。
⒍101年05月15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向
醫師告知被告腰椎依然有嚴重抽痛的狀況,每兩天就需要至
診所打針止痛,且撿東西都要兩段式蹲下,醫師告知這是因
被告目前脊椎都固定的關係,醫師再開立診斷書。
⒎101年05月22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與
醫師溝通開立診斷書。
⒏101年06月11日原告致電被告提醒隔天要回診。
⒐101年06月12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醫
師詢問被告恢復狀況,告知因為這幾天天氣變化很大,腰痛
的很厲害,並告知吃藥有會嘔吐的副作用,醫師告知那之後
就不開胃藥,與醫師溝通開立診斷書。
⒑101年07月10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被
告告知腰痛嚴重,醫師說需再做復健治療,與醫師溝通開立
診斷書。
⒒101年10月02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告
知醫師被告腳還是會麻,且開刀部位都會刺痛,醫師囑咐按
摩脊椎可改善,並說會請復健師特別注意。
⒓101年10月30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告
知醫師最近被告小腿又麻又痛,醫師建議可多做游泳之類的
運動,應該會改善,原告詢問醫師可否安排鑑定?醫師告知
要治療滿一年才能鑑定,醫師再開立診斷書。
⒔101年11月27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一
樣告知醫師天氣變冷,腰很痛、腳也很麻,醫師再開診斷書
與藥。
⒕101年12月06日被告來電詢問原告至公所領殘障手冊需要什
麼資料?告知需照片3張、戶口名簿、身份證、印章。
⒖102年01月08日原告陪同被告至骨科給黃國淵醫師看診,原
告詢問醫師被告治療已滿一年,是否可申請勞保補助?醫師
告知要請醫院的鑑定門診評估,故排定1月11日上午來做鑑
定。
⒗102年01月11日原告將申請保險理賠資料送至被告公司請公
司寄出信件。
⒘102年01月23日原告查詢案件進度為審核中。
⒙102年01月31日原告查詢案件進度為審核中。
⒚102年02月04日原告查詢案件進度,已於102年02月01日核定
給付。
⒛102年02月08日原告致電銀行查詢,行員告知勞保局已撥款
入帳,請被告去刷存摺,被告告知存摺磁條壞掉刷不出來,
故原告與被告約六點再銀行見面,後原告在此等候約30分鐘
,並打了十幾通電話給被告都無人接聽。
102年02月09日原告致電被告仍無人接聽,至被告家拜訪也
沒有人在,後續收到被告訊息,要求減少委任報酬,並告知
目前要北上,待過完年後再討論給付委任報酬問題。
102年02月16日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告知原告不可能
給付三成的委任報酬。
後續再聯絡被告時,不是關機不接就是掛電話,原告只好以
存證信函告知雙方之權利義務,
㈥上述情形顯示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後就不想依照雙方契約約
定給付報酬,此行為讓原告有被詐欺的感受,被告在社會上
是屬於不知如何處理本身權益的一群人,當知悉原告有能力
為其辦理相關權益時,便利用原告為其排除相關程序上之問
題,當原告為其排除所有問題後,被告便將原告一腳踢開而
坐享漁翁之利,把原告之所有付出及智慧財產之給予視為理
所當然。被告之情形若投保單位能夠服務的好,被告又能夠
完全清楚自身的權益應如何處理時,又何須原告付出勞務來
為其服務?早期台灣民風純樸,人民信守承諾,一言九鼎,
大家說了就算,雙方契約僅憑口頭約定。現已民風不古,言
而無信,說話不算話耍無賴的人一堆。不得已才以書面約定
雙方之權利義務以作為雙方之約束。無奈,就算是書面契約
,而不將契約當一回事的人仍然不少,司法已是我們最後的
防線了,若此防線再破,在這個國度我們真不知要以何為準
繩了!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診斷證明書、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金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確
於102年1月間以脊柱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經勞工
保險局於102年2月5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52,420元乙
情,亦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甚明,有該局102年10月24日
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未於收受
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日內給付報酬予原告時,需再給付所受
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十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間所約
定之委任報酬已高達保險理賠金百分之三十,且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違約額外受有任何損失,爰審酌兩造之契約內容、被
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所受領相關給付千分之一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為75,726元【計算式:252,420元×30%=75,726
元】,另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核減為252【252,420元×1/10
00=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
為75,9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7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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