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友人即同案丁○○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普樂 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甲○○間因發生債務糾紛後,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被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發現告訴人,被告因知悉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丁○○債務一事,為迫使告訴人配合前往普樂會計事務所處理債務,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去的話,就叫小弟來押你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乃配合在原地等候。經被告通知同案被吽丁○○,並由 蔡嘉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上址,將告訴人載往「普樂會計事務所」,被告則自行駕車前往,抵達後蔡嘉豪即自行外出洽公,被告即夥同同案被告丁○○、己○○、綽號「 阿醜 」之男子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動手將告訴人壓在椅子上,再與綽號「阿醜」之男子共同以手肘及拳頭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丁○○則在旁幫腔助勢,對甲○○揚稱「叫你來說你不要,現在被抓了,由我們來處理。」等語,被告則對告訴人揚稱:「臺中市你不打聽看看,我們若要怎樣,你也不要再住了。」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瘀傷併左上臂及左腕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之妻適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趁機告以上情,由其妻報警後,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己○○等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本票一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遇見告訴人,並打電話給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去買早餐,沒有帶手機,遇到告訴人,我告訴他丁○○在找他,他說他手機打不出去,所以就到管理室去打電話給丁○○,丁○○來之後,我就回我樓上家裡睡覺,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案被告丁○○、證人蔡嘉豪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乙○○之友人丁○○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普樂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與告訴人間因發生債務糾紛,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分許,被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新中元年」大樓內遇到告訴人,被告因知悉告訴人積欠丁○○債務,遂於同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大樓管理室借用電話通知丁○○後,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由蔡嘉豪駕車載丁○○至該處載告訴人前往「普樂會計事務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嘉豪、同案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一紙、位置圖一張、「新中元年」大樓監視翻拍照片七十三張(見警卷第三九、四一頁、本院卷第三八至五六頁)附卷可證。
2、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告訴人口出:「如果不去的話,就叫小弟來押你去。」、「臺中市你不打聽看看,我們若要怎樣,你也不要再住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㈡查告訴人於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新中元年」大樓樓下,遇到綽號「 小胖 」之被告,雙方為了之前強押我簽本票的事,被告叫我要和他去「普樂會計事務所」處理,並說「如果我不去的話就叫小弟來押我去」,就開始打電話給他的小弟「 阿和 」(即同案被告己○○)及「阿醜」,約二十分鐘後,同案被告丁○○就和蔡嘉豪開車前來,他們不讓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就和同案被告丁○○及蔡嘉豪強押我上他們的車,把我押到「普樂會計事務所」,到了「普樂會計事務所」後我就看到同案被告己○○和「阿醜」在那裡了,同案被告己○○和「阿醜」就限制我坐在最內角的沙發,他們就逼問我家裡及家人的住址、電話等等資料,我如果不回答或是我多說話,「阿和」及「阿醜」就會對我拳打腳踢,造成我多處內傷,後來因為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我遭人押走,我太太才報案的,我說電話時說遭人押走,「阿和」、「阿醜」聽到後又毆打我,後來警方到了後,「阿醜」就趁機溜走了(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證述:因為之前我有簽立本票給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當天早上,因為我剛好要至現場仲介房屋,之後,他們就直接取走我的行動電話,我無法打,之後,他們說叫我不要閃,不然他們說臺中會讓我住不下去,這是被告說的,之後我被帶進去同案被告丁○○辦公室,當時還有蔡嘉豪在場,當時我並無同意跟他們回去,是因為他們恐嚇我,同案被告丁○○說我不去也不行,我要開我的車同案被告丁○○也不讓我開,一定要坐他的車,我逼不得已才跟他們去,而被告之後才到。到辦公室已經有二名年輕人在那邊等,同案被告己○○就把我壓在椅子上,用手肘及拳頭打我,另一名年輕人則對我拳打腳踢,我後來打電話給我太太,她隨即報警處理,我呆在那邊從早上十點多一直到凌晨一點多才給我打電話,後來是警方過來辦公室,被告還說「臺中市你不打聽看看,我們若要怎樣,你也不要再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固指證被告先後在「新中元年」大樓及「普樂會計事務所」有對其出言恐嚇之情形。
㈢然查:
①證人 廖耀中 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我從
九十五年過年完開始作保全,至今已經兩年多,九十六年四月在壹鈞保全公司擔任保全的機動人員代班,我剛開始到公司上班時曾在中縣○○鄉○○路○段○○號「新中元年大樓」擔任保全一個月,後來才擔任機動代班,無固定地點。在「新中元年大樓」擔任保全時曾見過被告,他有時會拿錢來換用來打電話或投飲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有與一位非新中元年大樓住戶到管理室借電話,,當天是我值班,當天早上有一位訪客(即告訴人),他向我換完證件後,我們都會注意訪客的一舉一動,從監視畫面看到該男子走到電梯時,剛好碰到被告,當時兩人就像朋友一樣聊天,是我親眼從監視畫面看的。後來就到管理室來說要換錢打電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在打電話的期間,有看到他們兩人聊的還蠻開心的樣子,電話是被告打的,訪客有沒有打電話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所以不太記得。打完電話後看到被告去投兩瓶飲料,兩人各喝一瓶,然後兩人一邊走一邊聊的走到大門,大約過一兩分鐘左右,被告就從大門走回社區了。因為攝影機沒有聲音,但我從他們打電話、投飲料的期間並沒有發現有任何不愉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背面)。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去的話,就叫小弟來押你去。」等語,使告訴人有受威脅而心生恐懼感,其在該大樓中庭之公共空間,要他人求救並非不可能,甚至其隨後與被告至管理室打電話時,亦可趁隙離去,或請管理員報警,然其竟均未為任何求救之舉措施,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廖耀中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相遇至離去為止,並無不快之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難遽予採信。
②再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林其正
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時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有到臺中市○區○○路○○○號的「普樂會計事務所」,因為當天我值線上巡邏勤務,在十五點二十二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的調派,因報案人 王美琪 小姐說他先生即告訴人被強押到「普樂會計事務所」,所以我與另一名警員趕到現場處理,約十五點二十六分到達現場,該事務所是一般路邊的透天,因那邊停車不方便,所以就停在距離約十公尺左右的路上,到達時由王美琪先與我們打招呼,與我們一起走過去「普樂會計事務所」,到達時普樂會計事務所有落地紗門,紗門關著,玻璃門開著,到事務所門口時,告訴人一邊講手機一邊開門出來告訴我們說是他請他太太報案的,我們就與告訴人進去瞭解是何情形,進入後,事務所內有同案被告丁○○、己○○、證人蔡嘉豪、同案被告丁○○的同居人丙○及普樂會計事務所的小姐,當時是靠近門處有椅子與泡茶的桌子,同案被告丁○○、己○○坐在靠近門附近的椅子上泡茶。告訴人在當場說同案被告丁○○、己○○、綽號阿醜三人要他坐在現場討論債務的問題,說該三人有叫他寫他親友的電話及住址,他如果不講的話,該三人就會對他拳打腳踢,因為本案是從臺中縣警局通報過來的,所以我們有問告訴人是從何處被押過來「普樂會計事務所」,告訴人說是在潭子的新中元年那邊,我問同案被告丁○○是否認識被告,他說認識,我才請他打電話給被告過來現場後,我們將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己○○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則依證人林其正證述到場之情形,被告於警員到達時並未在場,是同案被告丁○○依警員之要求,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普樂會計事務所」,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當天在「普樂會計事務所」之人,並無被告一節相符;參以證人戊○○○○到達「普樂會計事務所」時,是告訴人自行開門出來,神色看起來還算鎮定,當時告訴人穿短袖,外觀沒有明顯的傷痕一節,亦據證人林其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衡情,苟告訴人確在「普樂會計事務所」遭被告等人或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實難想像其在如此緊急之情形下,尚能自由講電話,並自行到屋外迎接警員,而毫無驚慌之情,故告訴人除證述被告有在場之情節,與證人林其正證述之情節不符外,亦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普樂會計事務所」向其恫稱「臺中市你不打聽看看,我們若要怎樣,你也不要再住了」等語,究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又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新中元年」大樓案發當日,被告
在大樓內遇告訴人,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丁○○離去期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外相遇時,告訴人手中並無飲料,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管理室打公用電話時,並持續相互交談,被告打完電話後,告訴人手中已多出一罐裝飲料,待同案被告丁○○、蔡嘉豪到達後,被告與告訴人、同案被告丁○○、證人蔡嘉豪一同出該大樓門口,渠四人在騎樓下行走,同案被告丁○○走在最前面,告訴人與被告走中間,證人蔡嘉豪走在最後面,四人相互間均留有一段間隔,之後,僅被告一人走回該大樓,可知,被告確實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普樂會計事務所」,亦無強押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告訴人之指訴顯係過於誇大,而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無足採信。
㈣由上開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
「新中元年」大樓相遇後,被告曾通知同案被告丁○○前往該大樓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曾與同案被告、證人蔡嘉豪前往「普樂會計事務所」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