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592號聲請人 黃吳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1年5月5日起3個月內,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8月5日已屆滿,則聲請人應於同年11月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1年11月8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