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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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蔡佩君 被告 俞嘉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俞嘉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佩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