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雄選任辯護人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雄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延平河濱235號燈桿前時,欲左轉進入公司,其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暫停於右側路旁後貿然直接左轉欲進入公司,適有 吳忠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超速行使,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駕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忠憲告訴被告林忠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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