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號抗告人 李蕙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忠實呈現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攻防內容,釐清筆錄記載有無疏漏、誤載當事人陳述內容之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於抗告狀中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依上揭規定,應予撤銷,並准其所請。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