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詹明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漏未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欄
漏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事實及理由欄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未據繳納。
㈢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82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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