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駿瑋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8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於108年4月25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1261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126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