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於90年6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2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3年2、3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乙○○向其表示欲購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但身上並無現金時,甲○○因知悉乙○○持有偽鈔,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向乙○○表示以偽鈔進行毒品交易亦可,乙○○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10張予甲○○,向甲○○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甲○○於收受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後,於94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因其斯時暫借住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乃在丁○○前揭住處房間內,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張偽鈔交付丁○○,作為居住丁○○前揭住處之補貼,丁○○收受後,將該偽鈔放入皮夾內,交由其女友丙○○保管。
嗣於94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丁○○前揭住處前查獲,並在丙○○之皮包中所放置之丁○○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4張,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丁○○、丙○○於9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指定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其等係以所涉竊盜案件之被告身分應訊,其等所為陳述中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如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所涉犯行之證據方法,依前所述,應令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作證,然證人丁○○、丙○○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未經依法具結,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指定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97年2月27日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丁○○因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本院認為適當,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丁○○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如後述),然因其於前揭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並斟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涉及被告有無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故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為本案證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丙○○先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及交付偽鈔予丁○○之犯行,辯稱:乙○○給伊的偽鈔已經壞了,乙○○要伊留在身上當紀念,伊認為留在身上沒有用,早就丟掉了,也忘記到底乙○○給伊幾張偽鈔,乙○○沒有用偽鈔跟伊換取安非他命,係伊與乙○○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1人出500元,由伊打電話去交涉,「 小黑 」之人拿毒品給伊時,乙○○跟著也來了,「小黑」拿毒品給伊後就離開,剩下伊與乙○○在家中施用毒品。另伊根本沒有給丁○○偽鈔,丙○○被查到的偽鈔跟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大約在93年曾用偽鈔跟被告換取0.3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係在平鎮市○○路那裡,因為伊沒有現金,被告說偽鈔也可以,所以伊就將身上的偽鈔都給被告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45-46、68-72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係於93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友人說可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伊曾拿千元偽鈔跟被告換0.3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 伊有 很多偽鈔,被告也知道伊交付的是偽鈔,0.3公克的偽鈔伊是拿至少10張以上的千元偽鈔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6-72頁)。被告固否認有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辯稱:伊係幫乙○○向一個叫「小黑」的人一起買回來用,伊打電話給「小黑」,「小黑」只知道伊住處,會將毒品送到伊住處,伊每次都是買1,000元或2,000元,伊與乙○○一人出一半,如乙○○拿偽鈔給伊,伊怎麼向別人買,別人也不會收云云,惟關於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小黑」這個人,伊一給被告錢,被告當場就給伊毒品,交易過程沒這麼複雜等語在卷,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並無所謂「合資」之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於94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在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前,查獲丙○○、丁○○、 溫國偉鄒一帆 等人,並在丙○○所攜帶皮包中所放置之丁○○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千元紙鈔4張,而該4張千元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黑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黑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券紙,以透明黑仿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96年4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60001842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51-5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千元紙鈔4張確為偽鈔無訛。
而證人丁○○ 於甫 為警查獲後,於94年1月13日就查獲上開偽鈔之來源證稱:偽鈔係伊友人綽號「 阿正 」之人於1月3日凌晨3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交給伊的,因為伊很會掉東西,所以交給伊女朋友丙○○保管,而「阿正」拿偽鈔給伊時,丙○○也在場知道係偽鈔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第17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被告交付偽鈔給丁○○時,伊有在場,當時因為被告借住在丁○○家,拿偽鈔給丁○○說看可不可以拿去用掉,並作為給丁○○的一些補貼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結證稱:當時在伊皮包中丁○○之皮夾內所查獲的4張偽鈔是丁○○的,被告拿4張偽鈔給丁○○時,伊有親眼看到,伊記得當時被告沒有地方住,住在丁○○住處一陣子,關於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交偽鈔給丁○○是作為住在丁○○住處的補貼一節,是因為當時曾經在丁○○住處房間聽見,才為如此陳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4-48頁),衡以證人丁○○前開陳述係甫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倘查獲之偽鈔並非被告所交付,何以證人丁○○、丙○○能一致指出扣案偽鈔之來源及被告交付偽鈔予證人丁○○之時間、地點?再佐以被告亦自承曾經自證人乙○○處取得偽鈔(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確有取得偽鈔之管道,益徵扣案之4張千元偽鈔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作為暫住在證人丁○○住處之補貼,證人丁○○、丙○○前揭證述要非虛構誣陷被告之詞,堪可採信。
(三)至證人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翻異前詞,改結證稱:丙○○的偽鈔不是伊給的,伊記得那時沒有偽鈔,因為之前乙○○拿一堆千元的偽鈔給伊與丙○○,問可否幫忙處理,伊當場拒絕並還給乙○○。伊在被查獲時以為是被告報警抓伊,所以才說偽鈔的上源是被告,伊不知道偽鈔如何而來。關於被告拿偽鈔補貼房租的事,係丙○○亂說的,被告只是一時借住,並非長期借住,伊不可能拿偽鈔當房租,伊上開所述都是實情。伊與丙○○並沒有事先商量好要說偽鈔是被告的,而是分別被警察詢問時都這樣說,因為伊是第一個想到被告云云(參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
635號卷第45-46頁),然其在本院審理時竟又結證述:伊於94年1月12日被查獲時,在伊皮夾內查獲的4張偽鈔,有2張破損的是伊自己的,來源伊忘記了,另2張沒有破損的是被告寄放的。伊記得乙○○有一天拿偽鈔給伊,問伊有沒有辦法銷出去,伊拒絕後,伊持有的偽鈔可能是那天乙○○留下來的。後來在被查獲前2、3天,被告在伊住處居住,因為要一起出去,但那天下雨,被告有2張千元偽鈔,說要寄放在伊皮夾內,回去後再向伊拿回去,但是尚未回去之前就被警察查獲,被告交偽鈔給伊時,丙○○也有在旁邊,伊不記得被告有說可不可以把這些偽鈔用掉,伊也不可能拿偽鈔作為被告居住在伊住處的補貼,都係丙○○亂說的。伊前次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係因為突然找伊去開庭,所以把事情混在一起,後來伊回去想一想才清楚,伊今日所述才是實在的。又因為被告在伊尚未遭警查獲前,有向伊要過該2張伊所持有的偽鈔,伊有說要給被告,所以伊才在警詢時向警察說4張偽鈔都是被告的云云(參本院卷第38-42頁)。惟細譯證人丁○○前揭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信。再者,證人丁○○既供陳與證人丙○○未在警察詢問前先行勾串證詞,何以二人得偶然同時將扣案偽鈔的來源一致指向被告?況證人丁○○為警查獲時,復同時起獲一輛贓車,倘證人丁○○係因認被告報警始致其為警查獲,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何以未將所有罪責一併推卸給被告,僅就所持有之偽鈔誣指為被告所交付?且其後證人丁○○亦稱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證述並非實情,故證人丁○○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詞,憑信性甚低。又查偽造通用紙幣之收集、交付均係違法行為,且偽鈔非有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案之4張偽鈔,其中有2張為伊所持有,然卻未能明確陳明其持有偽鈔之來源,僅泛稱可能係證人乙○○所遺留,已不符常情,且證人丁○○既無意保存、持有偽鈔,自得於發現偽鈔後隨時丟棄,又何以竟放入其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徒生困擾。而就被告交付扣案偽鈔予證人丁○○之原因,證人丁○○、證人丙○○所述固有歧異,然觀諸扣案偽鈔雖係在證人丙○○持有中而遭查獲,然該偽鈔係放置在證人丁○○所有之皮夾內,是相較於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詞顯較不涉及利害關係,且被告交付扣案偽鈔予證人丁○○必有其原因,雖使用偽鈔具有風險,然如能順利充作真鈔使用,亦有其經濟價值存在,則被告既確有暫住證人丁○○住處之實,其交付扣案偽鈔給證人丁○○,如證人丁○○日後順利使用,即得使證人丁○○獲取若干補貼,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反之,扣案之偽鈔僅有4張,持有、收藏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實無特將其所有之偽鈔交付證人丁○○,請證人丁○○代為存放之理,況證人丁○○若僅單純受託寄放扣案偽鈔,放置在其家中較為隱密之處即可,要無置放在其使用之皮夾內並攜帶外出之必要,故被告交付偽鈔予證人丁○○之原因,自應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可採,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若干,惟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販賣未必要以現金為對價,以物易物在民法上雖是狹義的互易行為,但在刑事上,只要出賣毒品者意圖利益,仍不失為販賣行為,不能認為販賣行為僅限於現金交易一種。本件證人乙○○雖係以偽鈔作為代價向被告換取安非他命,然偽鈔亦具有市場交易價值,此觀現今社會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仍層出不窮即明。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偽鈔,如供己充為真鈔使用,雖有遭察覺而涉法之風險,倘得使用流通於市場,自有相當利得,若不供己使用,而有出售之管道者,出售後亦能有所獲,而被告與證人乙○○僅為朋友關係,並無深交且非至親,茍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重典,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理。從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亦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證人乙○○處取得偽鈔,再行交付證人丁○○云云,應係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適用範圍,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明知證人乙○○所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為偽鈔,仍予以收受而收集,嗣後復交付予證人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交付他人,影響貨幣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4張,雖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所得之財物,惟已交付證人丁○○持有,難認尚屬被告所有,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既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6張,亦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通用紙幣號碼│面額│張數│沒收之依據│├──┼────────────┼────┼───┼─────────┤│一│DQ784039WC、DQ664039WC、│1,000元│4張│偽造之通用紙幣│││DQ684080WC、DQ804047WC││││├──┼────────────┼────┼───┼─────────┤│二│不詳│同上│6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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