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可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可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 王玲蘭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王玲蘭」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可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王玲蘭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1月14日,持王玲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中市○○區○○路942號「哈拉網通」五權門市一店通訊行,冒用王玲蘭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處,偽造「王玲蘭」之署名各1枚,表彰自己係王玲蘭本人欲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使用,再將該申請書持向該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予以行使,致該通訊行誤信係王玲蘭本人親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潘可欣,足生損害於該通訊行及王玲蘭本人。(二)又潘可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上開門號,撥打至 顏嘉宏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顏嘉宏之前妻,並表示急需用錢欲向顏嘉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致顏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至高雄市「鳳山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匯至潘可欣所持用 蔡彤緯 之郵局金融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匯入之金錢旋即由潘可欣所提領,待顏嘉宏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潘可欣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玲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王玲蘭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王玲蘭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誠屬不該;復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上開門號為犯罪工具,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顏嘉宏遭詐取之金額非鉅(新臺幣5,000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王玲蘭」署名共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09號被告潘可欣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巷19號(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可欣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王玲蘭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1月14日,持王玲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中市○○區○○路942號「哈拉網通」五權門市一店通訊行,冒用王玲蘭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處、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處,偽造「王玲蘭」之簽名各1枚,表彰自己係王玲蘭本人欲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使用,再將該申請書持向該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通訊行及王玲蘭本人。又潘可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上開門號,撥打至顏嘉宏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顏嘉宏之前妻,並表示急需用錢欲向顏嘉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致顏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至高雄市「鳳山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匯至潘可欣所持用蔡彤緯之郵局金融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匯入之金錢旋即由潘可欣所提領,待顏嘉宏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可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顏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附王玲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匯款憑條、蔡彤緯前揭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被害人王玲蘭之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