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庭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未聲明上訴範圍,本院爰依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20,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