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300,000元,到期日未填具,票號UB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故開立於民國105年1
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到
期日未填具,票號UB0000000,由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擔當付款人的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工程完工保固
之保證款。詎於原告完工後,被告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三張
支票竟跳票,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此外,因被
告惡性倒閉,其對業主尚未完成驗收,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
程部分,也沒有發生應保固之情事。但被告竟將系爭用以保
固之本票,提示希望兌現,以不當取得款項。因原告不應負
擔此項票據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法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保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本件
並無保固事由發生,故被告不應享有讓本票上債權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反對之陳述,是以原告主張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工程保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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