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72號、100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述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出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予不同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足見其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提供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
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交付帳│被告交付之帳│被害人│被害人被詐騙│匯入帳戶│││戶時、地│戶││手法││├──┼─────┼──────┼──────┼──────┼────┤│一│95年6月20│合作金庫商業│ 林世賢 │詐騙集團成員│合作金庫│││日開戶後,│銀行龍潭分行││撥打電話予林│商業銀行│││迄95年7月│帳號00000000││世賢,佯稱中│龍潭分行│││26日前間之│05682號帳戶││獎,致使林世│帳號0161│││某日在桃園│││賢陷於錯誤,│00000000│││縣龍潭鄉某│││而於95年7月│2號帳戶│││處│││26日上午10│││││││時31分許、│││││││下午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8萬元。││├──┼─────┼──────┼──────┼──────┼────┤│二│95年7月10│中華郵政股份│許 珍綺 │於95年8月4│中華郵政│││日開戶後,│有限公司中壢││日下午4時30│股份有限│││迄95年8月│內壢郵局,帳││分許,以友人│公司中壢│││4日前之某│號0000000000││「阿惠」名義│內壢郵局│││日,在桃園│6891號帳戶││撥打電話予許│,帳號02│││縣中壢市中│││珍綺借款,致│0000000│││山路圓環附│││使 許珍琦 誤以│6891號帳│││近│││為該名女子為│戶││││││自己友人,於│││││││95年8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