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任小勤 被告 任仁瑞
陳兆鋒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任仁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任小勤自被告陳兆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兆鋒於民國93年9月6日結婚,嗣於102年6月24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任仁瑞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陳兆鋒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與被告陳兆鋒於協議離婚前,即因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任仁瑞實非自原告與被告陳兆鋒所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任仁瑞非原告自被告陳兆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兆鋒於93年9月6日結婚,嗣於102年
6月24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任仁瑞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陳兆鋒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任仁瑞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受婚生推定之原告之子任仁瑞非其自被告陳兆鋒
受胎所生一事,業據證人即原告再婚配偶 劉繼榮 到庭證稱:被告任仁瑞係我與原告所生之子,我已與被告任仁瑞一同前往醫院接受血緣鑑定等語綦詳(參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劉繼榮(M,1963/12/20)與任小勤之男(M,2014/02/28)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670862;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9903%」,是堪信被告任仁瑞之生父應為訴外人劉繼榮無疑,從而,本件已可排除被告陳兆鋒與被告任仁瑞之血緣關係,甚為明確。綜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任仁瑞非原告自被告陳兆鋒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8日間產下被告任仁瑞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任仁瑞為原告與被告陳兆鋒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參照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任仁瑞與被告陳兆鋒間確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任仁瑞實非原告自被告陳兆鋒受胎所生無誤。從而,原告於被告任仁瑞出生後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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