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勇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勇於民國103年2月6日某時許,身著淺藍色上衣之工作服,頭戴黃色工程安全帽,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號附近成排透天別墅之新成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排透天別墅對面路旁,下車步行至該排別墅,以逐一按電鈴佯裝修理水電確認住戶有無在家之方式尋找行竊對象,詎其於10時57分許,見南投市○○○路○○○號 蔡育錦 住處無人在家,且鄰接之該排最左側即南投市○○○路○○○號透天別墅無人居住,遂開啟該461號別墅旁左側防火巷設置之木門(未上鎖)並進入,又自防火巷內翻越該46
1號別墅車庫牆壁上左側通風口入內至2樓後,復跨越該屋
2樓露天陽臺與蔡育錦上開住處相鄰僅高約130公分至150公分之女兒牆,再打開2樓陽臺落地窗侵入蔡育錦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蔡育錦所有、置於上開住處2樓臥房床頭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得手,旋以同上路線於11時39分許,自前述防火巷離開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蔡育錦於同日18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住處2樓陽臺落地窗遭開啟未關上,復於翌日(即7日)14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位於南投市○○○路○○○號之萊緹蛋糕坊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家勇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家勇固坦承其有於10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身著淺藍色上衣之工作服,頭戴黃色工程安全帽,駕駛其上開車輛停放在南投市○○○路○○○號附近成排新落成透天別墅之新成屋對面路旁,下車步行至該排別墅,並開啟上開46
1號別墅旁左側防火巷設置之木門進入防火巷內,迄至同日11時39分許才自前述防火巷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進去上開461號別墅旁左側空地草叢內上大號,因為該地點附近都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借廁所,而該空地沒有籬笆所以我就直接進去,且自上開46
1號別墅照片,可知沒有方法進去別墅內部等語。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錦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3年2月7日
下午14時許返回我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後,發現
2樓臥室床頭櫃抽屜內現金3萬元不見,及失竊房屋所有權狀1紙,且我於103年2月6日8時30分出門,至同日18時許返家時,有發現2樓陽臺落地窗被打開,但住處未有遭人破壞或翻箱倒櫃之情形,警方所調閱南投市○○○路○○○號之萊緹蛋糕坊之監視器錄影經我觀看後,我見到竊嫌經過我住處前方,而上開461號別墅與我住處相連,該461號別墅左側防火巷內是裝設瓦斯表的地方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偵字第10300047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於103年2月4、5日外出旅遊,直到103年2月6日8時許外出工作,直至同日17時許返家,我失竊的現金是放在抽屜內的紅包袋,竊嫌將現金抽走留下紅包袋,另1紙放在衣櫃內之所有權狀也遭竊,是因為我要用錢才發現失竊,因為家中窗戶都只關上紗窗,玻璃窗沒有關上也沒有上鎖,所以家中沒有遭破壞的情形,我當時在警局看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見到影像中有一身穿工作服、頭戴黃色工程帽之男子由我家隔壁之461號別墅旁防火巷進入,但是防火巷僅長150公分,是個死巷,該名男子進入約半小時後才出來,我們家與上開461號別墅2樓僅隔有約130公分圍牆,可以翻越該牆至我們2樓等情(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95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萊緹蛋糕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㈠第20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是蔡育錦係於103年2月6日18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住處2樓陽臺落地窗遭開啟未關上,復於翌日(即7日)14時許發覺有現金3萬元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遭竊乙節,應堪認定,而依上開住處2樓落地窗發覺遭開啟、蔡育錦與同住者外出之時間,足認竊案發生時間確係在
103年2月6日之日間。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廖偉智 於
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103年2月7日接獲蔡育錦之報案,當時詢問附近住家並查訪有無監視器時,有住戶說事發時有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在上開461號別墅隔壁之萊緹麵包店有裝設監視器,且他們的老闆說當日有一名難以身著工作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走過來,隔了一段時間又走回來,所以我們就調閱該監視器。當時監視器影像是103年2月6日11時,與實際時間有3分鐘差,正確時間為同日10時57分許,該男子從防火巷走進去,大約隔了42分鐘才從防火巷出來,防火巷是死巷,而上開461號別墅是空屋,他們那排別墅女兒牆都很矮,可以直接攀爬過去,警方於103年4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可見防火巷木門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參見第195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有承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他,他開一輛車停在對面,從車輛走出來,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
103年2月6日11時,進入防火巷內,隔了42分鐘後才出來,我接到報案後去現場看,看到防火巷鄰接馬路一邊有木門,但沒有上鎖,沒有其他人在同一時間在馬路旁徘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前後證述核與 簡育錦 所證關於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另有前述萊緹蛋糕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見警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1959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自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著淺藍色上衣之工作服,頭戴黃色工程安全帽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進入防火巷內(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03年
2月6日10時47分34秒(實際時間為10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南投市○○○路○○○號附近成排透天別墅之新成屋,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排透天別墅對面路旁,下車步行至該排別墅,復駕駛車輛離去停放在附近之某位置,又下車行經萊緹蛋糕坊往該排別墅方向行走,嗣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03年2月6日11時0分28秒許(實際時間為103年2月6日10時57分許)進入前述防火巷內,再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03年2月6日11時42分19秒(實際時間為103年2月6日11時39分許),且該段時間內並無其他人在旁徘徊。稽之蔡育錦上開證述,該防火巷為死巷,並未通往其他任何道路,被告一陌生人士擅自進入該排別墅之防火巷內長達42分鐘,期間亦為蔡育錦上開住處遭竊之時間點,已如前述,被告是否伺機入內行竊,顯有可疑。
㈢觀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前述防火
巷連接道路一邊確有一木門並設有活動門栓,然無其他防盜設施,任何人皆可輕易開啟門栓自該木門進入防火巷,又依緊鄰防火巷之上開461號別墅左側外觀,其1樓矮牆與2樓以上外牆並未在同一水平而留有銜接處橫型之缺口,翻越該矮牆後自缺口可通往461號住宅內部,被告辯稱:防火巷內無法進入住宅內部等語,自無可採,另參酌證人蔡育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461號別墅左側牆壁上凹陷處,是柱子之間留下來的空格,就是我們每戶車庫之間都有的通風口,每戶之間都相連一直通往防火巷,大小可供人爬入,該461號別墅到現在都沒人住,是空屋,竊嫌可以從該通風口爬入該461號別墅,再翻越女兒牆至我住處陽臺,我住處2樓與
4樓與461號別墅分隔的情形相同,都是空曠陽臺以女兒牆分隔,2樓案發當時還沒有在陽臺處搭建出去,也可以直接翻越過來,是案發後約1個月才加蓋,案發之後4樓是神明廳沒有翻動的痕跡,但是2樓落地窗有被打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證人廖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開461號別墅鄰接防火巷之牆壁上有一個開放的空間可以直接進去車庫,沒有封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進入前述防火巷後,可翻越該461號別墅左側1樓矮牆而由上開缺口入內,並有自該屋翻越女兒牆至蔡育錦住處之動線,勾稽被告進入防火巷後再自防火巷離開之時間長達約42分鐘之情,被告應有充裕時間以上述路線侵入住宅內部,參以蔡育錦上開住處僅2樓落地窗有遭人開啟之痕跡,可見被告應係跨越該屋2樓露天陽臺與蔡育錦上開住處相鄰僅高約130至150公分之女兒牆,再打開2樓陽臺落地窗侵入蔡育錦上開住處,入內徒手竊取現金3萬元及房屋所有權狀
1紙得手,嗣再循原路自防火巷離開。㈣被告雖辯稱:其係至上開461號別墅旁空地草叢內大號等語
,然依證人 蔡偉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我接到蔡育錦報案去現場看的時候,住宅左側為建築空地,有1樓之地基,也有插一些鋼筋在上面,且當時並沒有橘色的圍籬,是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工地外面看到裡面,案發地點附近有超商、廟,被告從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後,都沒有提過他進去防火巷是要上廁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一般人不可能選擇大眾可一望即知之空曠場所隨地便溺,且案發地點確有其他商家可供商借廁所,被告亦從未向警方供稱上述辯詞,其所辯顯為臨訟捏造之詞,難以採信。再自現場照片
2張(見警卷㈠第29頁)觀之,前述防火巷與左側建築空地尚隔有一道牆,進入防火巷後除非再自防火巷離開,否則無法直接從防火巷進入該建築空地,是依上開萊緹蛋糕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證人蔡育錦、廖偉智前述所證,被告係進入防火巷內,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均如上述,被告自無從經由防火巷進入建築空地,益徵被告進入防火巷之目的,係為翻越該461號別墅左側之1樓矮牆入內,並以上述方式侵入蔡育錦之住處。
㈤況被告於103年2月6日10時許,攜帶虎頭鉗、螺絲起子及
鐵鎚,自 唐麗君 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旁空屋頂樓,翻越女兒牆至唐麗君該住處頂樓,並以前開工具撬開頂樓鐵門後進入唐麗君之住宅欲行竊,而自該屋3樓走下2樓時,旋為唐麗君察覺聲響而制止,被告隨即循原路逃逸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偵字第10300054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至第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可見被告於上述時間走進防火巷前約0.5至1小時,已侵入上開房屋內搜尋財物,經被害人發覺而逃逸,其行竊手段係先進入空屋,再自空屋翻越女兒牆侵入至被害人住處,與本件遭竊之時間密接,竊盜手段相似。又證人廖偉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開車自大庄路18
0號前往本件光明一路463號附近大約10分鐘等語(參見第1959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於上述行竊案件後,亦有足夠時間開車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由此更知被告應係下手行竊者。
㈥證人蔡育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們隔壁465號的
住戶說在103年2月6日10時許,有人去按他家門鈴,問說有沒有叫水電,住戶透過門口對講機與對方講,那個按門鈴的人是男的,他們說沒有,那人就離開等語(參見第1959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對照上開萊緹蛋糕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走近該排別墅之行為,已如上述,足認應係被告利用身著淺藍色上衣之工作服,頭戴黃色工程安全帽,營造維修工人之形象,再以逐一按電鈴佯裝修理水電確認住戶有無在家之方式,尋找下手之行竊對象,嗣見上開461號別墅為空屋且鄰接之蔡育進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因而進入前述防火巷內循上述路線下手行竊,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家勇開啟上開461號別墅旁左側防火巷設置之木門(未上鎖)並進入,又自防火巷內翻越該461號別墅車庫牆壁上之左側通風口入內至2樓後,復跨越該屋2樓露天陽臺與被害人蔡育錦上開住處相鄰僅高約130公分至150公分之女兒牆,再打開2樓陽臺落地窗侵入蔡育錦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蔡育錦所有之現金3萬元、房屋所有權狀1紙,依上開說明,其顯係踰越牆垣(上開461號別墅左側1樓矮牆、女兒牆)、安全設備(落地窗)而侵入蔡育錦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66年間起即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為加重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