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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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律翔於民國102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分許,行經該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孫朝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因號誌為紅燈而停等,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疼痛、左手肘擦挫傷、左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律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朝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