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更正為「楊志忠於民國103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酒後,未作充分休息,即於翌(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志忠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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