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再成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42.1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由 羅期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23-RL號聯結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偏跨停於中央分隔帶,該車頭侵入對向車道,適 葉天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相撞,致葉天齊受有腹部鈍傷、腦震盪、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前額15公分及右眼瞼1公分、上唇1公分,左大腿
3公分撕裂傷、頸椎第3、第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軟組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天齊告訴被告吳再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天齊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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