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前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天字第9025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七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債權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0253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亦經本院調閱99年重訴字第959號卷宗可憑。是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即非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再審或者異議之訴。此外,聲請人雖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否則將難以回復原狀等,然此一事由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