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1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穿越紅燈),為執勤之交通警察 黃順彰廣武漢 當場攔檢告發,詎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順彰及廣武漢,當場以「幹」、「幹你娘雞巴」、「警察強姦我」等言語侮辱之(公然侮辱及誹謗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黃順彰、 廖武漢 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而遭攔檢告發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以不堪字眼辱罵警察,且在警察執行公務期間竟以自解衣釦露胸之方式,製造「警察強姦」假象,繼而以言詞誣指「警察強姦我」,嚴重污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非是,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猶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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